(2016)鲁1428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8民初182号原告:秦某某,女,1982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高延松,山东恒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甲,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1959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胡某甲的父亲。委托代理人:曲某某,女,1956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胡某甲的母亲。原告秦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洪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延松、被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乙、曲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10日在武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沟通,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2015年4月24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已经过6个多月时间,被告对原告毫无关爱之心,并未采取措施接原告回家,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在被告处享有低保待遇,对原告生活至关重要。请求依法判决双方离婚;被告给付原告二年���府发放的低保金26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低保金都花了。原告起诉说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不是事实,被告曾多次看过原告,也同意回来,但开车去接时,又不让接了。婚后被告每年过麦过秋都去给原告家干活,要求原告给付劳务费。因离婚给被告造成很大伤害,要求原告给被告精神损失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10日在武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坚决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二年政府发放的低保金26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劳务费、精神损失费也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秦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秦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洪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耿红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