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02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祝荣林与张兆浩、区德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荣林,张兆浩,区德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02民初40号原告:祝荣林,男,汉族,1979年1月2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安县。委托代理人:余巧怡,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兆浩,男,汉族,1960年10月23日出生,住云城区高峰街道。被告:区德杰,男,汉族,1972年9月14日出生,住云城区高峰街道。委托代理人:黎石贤,广东石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祝荣林诉被告张兆浩、区德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星荣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荣林委托代理人余巧怡、被告区德杰委托代理人黎石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兆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荣林诉称:原告和两被告是朋友关系,在2013年原告和两被告合伙经营矿山生意,因被告张兆浩不够资金出资合伙,于是就向原告借款6333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在2013年10月1日,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执,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如到时未能还清借款本金,借款人以本金100%支付违约金补偿贷款人的一切损失,并由担保人和借款人归还全部违约金。在2014年6月3日,被告张兆浩归还借款550000元给原告,剩余83300元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不归还借款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83300元及利息31654元共114954元(从2014年6月3日起,月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2016年1月3日止利息3165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兆浩在诉讼中没有提出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区德杰辩称:现就本案件,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本案《借条》已转化为“欠条”,主合同的履行期应认定为2014年6月3日,保证期间为2014年6月4日起六个月,区德杰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向张兆浩主张权利,原告的债权得到了大部分归还,并加注“尚欠捌万叁仟叁佰元整(Y83300元)”,该加注为具有“欠条”性质,充分证明原告向张兆浩主张权利而立下“欠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的精神,主合同的诉讼时效自2014年6月4日起计算(即主合同履行期己于2014年6月3日届满)。保证期限是自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计算,本案的保证并没有约定期限,根据《担保法》26条、《担保法司法解释》31、32条的规定,应认定保证期限为2014年6月3日起六个月且为除斥期间,本案起诉为2016年1月11日,保证期限已过。因此,区德杰的保证责任己经免除。二、主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利息”是事后添加,对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借条》中“欠款利息由2014年6月份起计2500元/月”是事后添加的,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张兆浩与祝荣林达成支付利息的合意,对区德杰或张兆浩不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张兆浩己支付“利息”给祝荣林的,应当在本案中抵消本金。三、主合同债务没有包含实现债权的费用,从合同也没有特别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因此,区德杰无需承担该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兆浩和原告合伙经营矿山生意期间,因被告张兆浩不够资金出资合伙,于是就由原告代为出资。在2013年10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兆浩把原告代为出资款作为向原告借款633300元,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执,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区德杰作为担保人签名。2014年6月3日,被告张兆浩归还借款550000元,尚欠借款83300元,且和原告在借条中注明。后经原告多次追收,没有归还,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另查明:原告祝荣林为实现债权和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祝荣林与被告张兆浩之间的借款633300元是属于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双方因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认为被告张兆浩向原告借款633300元,并提供有两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条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兆浩立下借条后已经归还借款550000元,尚欠借款83300元没有归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兆浩归还借款833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祝荣林要求被告张兆浩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即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份,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逾期利息,而借条中承诺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另外,借条中注明部分,承诺的还款期限应为2014年6月3日,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只能从2014年6月4日起计算。利息可从欠息之日2014年6月4日起,以833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至还清款日止。原告祝荣林要求被告区德杰对本案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由于原告与被告区德杰对借款本金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没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区德杰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是双方争议焦点,本案借条中没有约定还借款期限,而在2014年6月3日还款后的注明中注明被告张兆浩欠原告祝荣林借款83300元,此时将没有定还款时间的借条变化成没有定还款时间的欠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的精神,以及《担保法司法解释》31、32条的规定,应认定保证期限为2014年6月3日起六个月且为除斥期间,本案起诉为2016年1月11日,保证期限已过。因此,区德杰的主合同借款本息保证责任己经依法免除。原告祝荣林要求被告张兆浩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在借条中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兆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借款83300元及利息给原告祝荣林,利息从2014年6月4日起,以833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至还清款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兆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30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张兆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星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麦绮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