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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24民初2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洪林诉被告冯玉芹史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文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案号 (2017)辽0124民初2089号 当 事 人 原告 原告:刘洪林,男。 被告 被告:冯玉芹,女。 被告:史文明,男。 第三人 诉 辩 主 张 原告 诉称 刘洪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合计179,750.00元;被告给付逾期利息按月息1分5厘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母子。2016年3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约定一年利息12,000.00元。2016年4月5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0.00元,约定一年的利息12,750.00元。被告承诺给付期满后,没有按约定偿还,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只给付10,000.00元,尚欠179,750.00元没有给付。 被告 辩称 □未交付借款 □已偿还全部或者部分借款 □没有借贷法律关系□不具有债权人资格 □不应支付利息□利息约定过高 □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 □不是债务人 □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已过诉讼时效□已过保证期间□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其他 无异议 第三人 述称 查 明 事 实 借款时间 2016年3月7日 2016年4月5日 借款期限 一年 借款本金 92,000.00元 97,750.00元 借款利息 月息1.5分 利息计算期限 2017年3月7日 2017年4月5日 逾期利息 月息1.5分 借款交付方式 现金 □转账 □其他 是否偿还部分本金 是□否 偿还本金时间、数额 10,000.00元 是否偿还部分利息 □是否 偿还利息时间、数额 是否有担保 □是否 担保方式 □保证 □抵押 □质押 其他必要情况:被告于2015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7,5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将本息57,500.00元又添22,500.00元,共计80,000.00元再次借给被告,被告于2016年3月7日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到期还本金80,000.00元,利息12,000.00元。 被告于2015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9,0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将本息69,00.00元又添16,000.00元,共计85,000.00元再次借给被告,被告于2016年4月5日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到期还本金85,000.00元,利息12,750.00元。 本 院 认 为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荣原告借款后,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已偿还的10,000.0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 双方约定月息1.5分(本金80,000.00元,一年利息为12,000.00元。本金85,000.00元,一年利息为12,750.00元),不违反国家政策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裁判主文 一、被告冯某、史文明共同给付原告刘洪林借款本息共计179,750.00元(92,000.00元+97,750.00元-10,000.00元); 二、被告冯某、史文明共同给付原告刘洪林借款92,00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3月7日起至被告给付完毕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计息; 三、被告冯某、史文明共同给付原告刘洪林借款97,75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4月5日起至被告给付完毕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计息;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6.00元,减半收取1,948.00元,由被告冯某、史文明负担。 告知内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铮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王艺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