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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02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洪亮、曹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洪亮,曹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02民初548号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法定代表人牛占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白颖,内蒙古和致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裴政,内蒙古和致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亮,男,汉族。被告曹烨,女,蒙古族。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洪亮、曹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5月8日,被告王洪亮与原告签署《科尔沁区信用联社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9000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为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约定月利率为11.289‰,按季度结息,如逾期将承担上浮30%的逾期利息。同时签署《科尔沁区信用合作联社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由被告王洪亮、曹烨以共有财产:位于通辽市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小区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在双方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即将届满时,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申请展期还款,经原告研究后获得批准,截止到被告最后一次结息时间为2014年6月27日,尚欠本金人民币89996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本息均未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洪亮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9996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12月26日的利息2743105.50元,本息合计1174270.50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6.9335‰计算,直到全额付清时止,被告曹烨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被告王洪亮、曹烨主张偿还欠款的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曹烨的送达地址未能送达,多次通知原告提供被告曹烨的准确送达地址,原告亦未能提供。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其应诉。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684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玫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程WYM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