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02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民、朱雪峰与绥化市凯丰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民,朱雪峰,绥化市凯丰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02民初663号原告王民,男,1973年7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海伦市。原告朱雪峰,男,1973年5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海伦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立成,黑龙江福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绥化市凯丰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才,职务经理。原告王民、朱雪峰与被告绥化市凯丰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民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立成与被告绥化市凯丰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民、朱雪峰诉称,2013年3月4日,被告绥化市凯丰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通过中间人栾臣向二原告借款1,000,000.00元,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月息2.5分,借款期限一年,被告用456平方米厂房、4005.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借款后,被告偿还利息400,000.00元,截止2016年3月4日尚欠本息1,500,000.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利息500,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绥化市凯丰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已偿还400,000.00元。原告王民、朱雪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协议书一份。主要证实:2013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二原告借款1,000,000.00元,约定月息2.5分,借款期限一年,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盖章。被告绥化市凯丰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二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借款协议书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4日,被告绥化市凯丰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通过中间人栾臣向原告王民、朱雪峰借款1,000,000.00元,约定月息2.5分,借款期限一年,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盖章,栾臣在中间人处签字。借款后被告给付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7月4日期间利息400,000.00元。尚欠本金及部分利息未给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给付自2014年7月4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同意分期给付。此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王民、朱雪峰要求被告绥化市凯丰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借款本息的请求是否有理。本院认为,原告王民、朱雪峰与被告绥化市凯丰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证实,被告对此事实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告王民、朱雪峰与被告绥化市凯丰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绥化市凯丰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之间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绥化市凯丰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民、朱雪峰借款本金1,000,000.00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给付自2014年7月4日至2016年4月4日期间利息420,000.00元,本息合计1,420,0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8,300.00元,减半收取9,150.00元,由原告王民、朱雪峰负担360.00元,由被告绥化市凯丰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7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国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