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1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祝某与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1181号原告祝某。被告谭某。原告祝某诉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脾气上有很大的差异,两人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14年春节后被告一直和我吵闹,并杨言要和我离婚,后被告独自出走后就没有与我联系。我到被告老家巴东县去找也没有找到被告。2014年7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谭某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但至今被告仍无音讯。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谭某离婚。原告祝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祝某居民身份证及全户人员户籍卡,证明原告祝某、被告谭某身份的基本情况,原被告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二、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原告祝某与被告谭某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应城市杨岭镇祝墩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在祝墩村史大组居住生活。证据四(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073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谭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系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三仅证明原被告婚后曾在祝墩村史大组居住的事实。本院根据确认有效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0年5月原告祝某与被告谭某两人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两人在应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性格差异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时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2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谭某离家外出,至今无任何联系和音讯。2014年7月14日原告祝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谭某离婚,同年12月1日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祝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亦无联系和往来。2015年10月27日原告祝某再次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谭某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发生矛盾后不能及时沟通化解,长期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祝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祝某与被告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晓敏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舒文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曹文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