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商初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高兵与南通吉安福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兵,南通吉安福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商初字第1541号原告高兵。委托代理人石征良,如皋市离退休政法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通吉安福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工业园区兴园路29号。法定代表人谢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琴,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高兵与被告南通吉安福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2016年1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兵的委托代理人石征良、被告吉安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琴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高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征良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吉安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兵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因经营需要,提出向原告借款300多万元,承诺给付利息。原告因有三个实体公司,有较多资金,同意借款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350万元,利息3%,时间一个月,本息一并还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21万元,合计37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吉安福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350万元本金是事实,目前公司形势不好,请求法院调解。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万元的事实。证据2、工行吐鲁番地区分行银行交易明细、现金解款单(回单)复印件,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证据3、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政写的答辩状,证明现金交付的事实。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借据是事实,没有异议。对汇款的交易银行流水、交易的账号没有异议,是我公司的账号。对我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政写的答辩状没有异议。被告吉安福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吉安福公司、谢政、李蓉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22日,借据记载:“今借到高斌人民币计叁佰伍拾万(¥3500000.00),利息3%,时间壹个月。本息一并还付,以南通吉安福家纺公司土地和厂房,以及龙游御境11-101#室作为保证。”借款人处落款“南通吉安福家纺公司”、谢政、李蓉,并盖有“南通吉安福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公章。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综合原、被告的举证与陈述,谢政、李蓉及被告吉安福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可以确认,但原告对于款项交付的情况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提供了2012年8月28日转账30万元到账号32×××98、2012年9月24日转账94万元到账号62×××56的转账记录以及2013年5月14日150万元现金解款单,被告法定代表人谢政2015年12月15日出具答辩状确认原告转账96万元、30万元及2013年5月12日收到原告现金交付的150万元均是用于吉安福公司。对此,本院认为,借条系吉安福公司、谢政、李蓉共同出具,借据中亦载明以吉安福公司的土地厂房及谢政、李蓉所有的龙游御境11幢101室的房屋作为保证。但原告在本案中只起诉了吉安福公司,吉安福公司目前在本院有多个未执行完结的案件,正处在资产处置阶段。原告仅要求吉安福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且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谢政系亲戚关系,其不要谢政、李蓉夫妻二人承担责任,原告此行为有加重吉安福公司债务负担的可能。故对款项交付的情况应严格审查,而不能以当事人陈述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被告吉安福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政认可的原告2012年8月28日、9月24日有转账记录的30万元、94万元款项交付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述交付现金150万元给吉安福公司,被告吉安福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政称5月12日其收到了该150万元,5月14日存入了吉安福公司无锡农商行如皋支行的账户,本院认为,对于大额现金交付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原告提供的现金解款单(回单)复印件仅有半截,内容不完整,对其真实性,本院难以认定,且款项来源是谢政而非原告,被告法定代表人谢政答辩状中陈述系原告将款项交给其之后,其存入的被告吉安福公司账户,原告应当对150万元款项的来源及大额现金交付的原因进行举证证明,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陈述该150万元现金是其从新疆带回如皋,原先准备买学区房的,本院认为,该陈述不符合常理,故对原告所述150万元已交付被告吉安福公司,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所述其余款项系原告现金交付谢政的,谢政在答辩状中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款项进了被告吉安福公司的账户或者用于吉安福公司的生产、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吉安福公司对此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350万元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3%计算两年的利息21万元,原告主张的年利率3%的计算标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124万元按照年利率3%计算两年的利息为7.44万元。被告被告吉安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吉安福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高兵借款本金124万元及利息7.44万元,合计131.44万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高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80元,由原告高兵负担23555元、被告南通吉安福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12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4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黄爱平代理审判员 洪 宇人民陪审员 汪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夏晓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