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3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刑初24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1997年9月3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2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市中检公刑诉[2015]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栋、代理检察员周子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9月20日21时许在济南市市中区党家街道办事处罗而庄村南北大桥的南水北调施工工地上,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乙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甲使用石头击打李某乙右肩部位,致使李某乙右肩胛骨肩峰处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肩胛部损伤构成轻伤。2015年3月4日,公安人员电话传唤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称,其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李某甲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谅解书、收到条各一份。经法庭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济南市市中区党家街道办事处罗而庄南北大桥南水北调工程施工工地上,因琐事与该工地技术员李某乙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甲使用石头击打李某乙右肩部,致李某乙右肩胛骨肩峰处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肩胛部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2015年3月4日,公安人员电话传唤被告人李某甲到案。经讯问,李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件起诉至本院后,被害人李某乙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某甲与李某乙就民事赔偿问题自行达成和解,由李某甲赔偿李某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李某乙对李某甲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并自愿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9月20日20时左右,其在济南市市中区党家庄罗而庄南北大桥的南水北调工地上值班时,因为看到张某某的大舅哥和另外两个开挖掘机的人没干活,就催促他们继续工作,张某某的大舅哥让其过去看看怎么干,其到沟南侧,他先是骂,后动手打了其脸上一拳,并将其按在地上,用拳头、脚踢打其上半身、屁股、腿部,用石头砸其肩部。过了一会儿其感觉对方不打了就站起来跑了。其右肩胛骨被石头砸骨折,还有一些轻微挫伤。经辨认,张某某的大舅哥系被告人李某甲。2.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其曾用名李帅。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周某某在济南市市中区党家街道办事处罗而庄南北大桥北侧工地上开挖掘机,李某甲过来后,其和周某某就与李某甲在工地上站着说话,说了一会儿,工地上的技术员催其几人抓紧时间干活,李某甲让其与周某某先干着,他过去和技术员聊聊,前两天他在这里干活给少记了两个小时。后来李某甲和技术员打起来了,双方互相抓扯,其二人过去时看见李某甲头上都是血,技术员已经离开了现场,其二人就将李某甲送到医院了。现场没有其他东西,只有一些挖出来的鹅卵石。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印证了证人李某丙的证言。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听李某甲说他与工地上施工方的技术员打架了,其在医院看到李某甲受伤。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20日21时左右,其到济南市市中区罗而庄村西边工地上查看时看到李某甲被打伤,与李某甲一起干活的挖掘机司机李帅(李某丙)、周某某说是和工地上的一个技术员打架了,其就让李某甲先去医院了。5.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的负责人,李某乙系该公司员工,在南水北调工地负责技术工作和督促机械干活。2013年9月20日晚21时左右,李某乙在济南市市中区南水北调工地罗而庄西被打伤,李某乙说是因为催促工地上的机械抓紧干活,他们不愿意就和李某乙发生争执,李某乙被在工地施工的张某某的大舅子哥打伤。其到达医院后看到李某乙右胳膊受伤,右肩胛骨骨折。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20日21时许,其在济南市长清区明法路项目部驻地宿舍休息时,李某乙回到项目部说他被在工地上干活的司机打伤,其看到李某乙衣服破了,右侧胳膊抬不起来,没有明显外伤。其陪同李某乙一起到长清区人民医院检查是右肩胛骨骨折。8.鉴定意见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证明:经鉴定,李某乙肩胛部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9.书证收条、谅解书证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某甲与李某乙就民事赔偿问题自行达成和解,由李某甲赔偿李某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李某乙对李某甲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10.书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1997)历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运河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前科情况。1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情况。12.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李某甲的归案情况。13.被告人李某甲所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及经过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均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犯罪事实虽被发觉,但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马金勇代理审判员 郭安琪人民陪审员 王玉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赵桂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