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孟某重大责任事故罪2016刑初82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82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出生地湖南省澧县,户籍所在地澧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8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8日4时许,被告人孟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锦邦物流园谭诚物流档口,驾驶叉车往货车上装运货物,因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致使货物从叉车上坠落,砸中搬运工孔某某,致孔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孔符合重物挤压腰部造成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无视国家法律,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犯罪后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孟某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4时许,被告人孟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锦邦物流园谭诚物流档口,驾驶叉车往货车上装运货物,因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致使货物从叉车上坠落,砸中搬运工孔某华,致孔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孔符合重物挤压腰部造成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同日,被告人孟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治疗,被告人孟某接到民警传唤后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孟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41万元,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孟某的供述,证人谭某乙、徐某乙、杨某乙、陈某、胡某乙、肖某乙的证言,辨认材料,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孟某的身份材料,刑事谅解书、赔偿协议书、收据,到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无视国家法律,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孟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 细 姣人民陪审员 黎珍人民陪审员刘葵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尤 晓 晓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