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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30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杨正华与陆安斌、周务翠监护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华,陆安斌

案由

监护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30民初24号原告杨正华,男,1987年3月3日出生,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尹涌江,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侗族,通道侗族自治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陆安斌,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被告暨被告陆安斌的法定代理人周务翠(系被告陆安斌母亲),女,1958年11月16日出生,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殷学斌,湖南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杨正华与被告陆安斌、周务翠监护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魏维志、人民陪审员吴义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涌江,被告暨被告陆安斌的法定代理人周务翠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殷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正华诉称:2015年6月16日6时许,原告杨正华骑着摩托车准备去通道侗族自治县县城双江镇,当车行驶至通道侗族自治县菁芜洲镇八路村田冲口附近路段时,天下起毛毛雨,因担心雨势变大,便调转车头回家拿雨衣,当驾车至被告陆安斌二叔家前面第二个转弯处时,听见有细微的呼喊声,当原告杨正华将车开到前方时,看见被告陆安斌正举着柴刀在砍陆和清。见状,原告杨正华立即丢下摩托车,冲上前去用双手抓住被告陆安斌的柴刀,阻止其继续行凶。被告陆安斌见柴刀被原告杨正华死死抓住,试图挣脱,无果后又咬住原告杨正华的右肘,僵持之时,后在闻声赶来的被告陆安斌的二叔帮助下方��陆安斌强行拉开。原告杨正华在夺刀过程中双手受伤,被砍者陆和清的头部也受了重伤,左手被砍断。事发后,陆和清和原告杨正华被送往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原告杨正华的伤情经诊断为:1、双手掌多处皮肤裂伤。2、左手食指屈肌腱断裂伤。3、右拇指背伸肌腱断裂伤。”出院时的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患指功能锻炼,如有不适,随诊。经怀化市金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正华的损伤程度已构成X(十)级伤残。综上所述,被告陆安斌损害原告杨正华的身体健康权,致原告杨正华身体X(十)级伤残,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陆安斌系精神病人,其民事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周务翠承担。为此,特诉请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陆安斌、周务翠赔偿原告杨正华残疾赔偿金20120.00元、医疗费11627.00元、误工费7662.00元、护理费4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00元、营养费10000.00元、司法鉴定费700.00元、后续治疗及康复费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共计756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陆安斌、周务翠承担。原告杨正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6组书证,以支持其诉讼主张:1、姓名为“杨正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杨正华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姓名为“陆安斌”、“周务翠”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组(2页),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陆安斌、周务翠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以及被告周务翠与被告陆安斌系母子关系的事实;3、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1组(3页),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杨正华于2015年6月16日被被告陆安斌致伤后,于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7月28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双手掌多处皮肤裂伤;2、左手食指屈肌腱断裂;3、右手拇指背伸肌腱断裂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患指功能锻炼;2、如有不适,随诊。”出院时,原告杨正华自行支付住院医疗费11626.96元;4、湖南省通道县新��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杨正华从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后,于2015年9月21日通过通道侗族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报销住院医疗费6676.00元的事实;5、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怀博所(2015)精鉴字第128号}、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通公(菁)鉴通字(2015)0144号}、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通公(菁)不立字(2015)0010号}复印件1组(11页),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①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16日委托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对被告陆安斌作案时的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陆安斌作案时医学诊断:精神分裂症现症期。评定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②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14日向原告杨正华及另一伤者陆和清告知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对被告陆安斌作出的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③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5年11月17日将不需要追究被告陆安斌刑事责任及不予立案的原因书面告知原告杨正华;6、怀化市金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怀化市金剑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0号(复印件)}、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原件1组(6页),其中的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①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16日委托怀化市金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正华的损伤程度、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正华遭他人持械打击致伤,已构成轻伤二级;X(十)级伤残。”②原告杨正华支付司法鉴定费1400.00元。被告暨被告陆安斌的法定代理人周务翠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民事答辩状,庭审中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殷学斌口头辩称:1、原告杨正华诉请的20120.00元伤残补助金应不予支持。因为原告杨正华委托怀化市金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在确定司法鉴定机构时没有征求被告暨被告陆安斌的法定代理人周务翠的意见,系其单方委托,违反司法鉴定的相关程序规定,因此,怀化市金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怀化市金剑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0号)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二、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误工费应根据原告陆和清的误工时���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三、关于交通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后期药物治疗康复费。交通费应根据原告陆和清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营养费应根据原告陆和清因本次事件伤残的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后期药物治疗康复费没有实际发生,可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四、精神损害赔偿金诉求过高。因本案被告陆安斌是精神病人,原告杨正华诉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应参照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来确定。被告暨被��陆安斌的法定代理人周务翠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本案在开庭审理中,被告暨被告陆安斌的法定代理人周务翠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殷学斌对杨正华当庭所举的6组书证中的第1、2、3、4、5组书证均表示无异议,予以认可,但对第6号书证有异议,认为,原告杨正华委托怀化市金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在确定司法鉴定机构时没有征求被告暨被告陆安斌的法定代理人周务翠的意见,系其单方委托,违反司法鉴定的相关程序规定,因此,怀化市金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怀化市金剑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0号)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经本院审核,原告杨正华当庭所举的6组书证,其中,第1、2、3、4、5组书证,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能够证明原告杨正华拟证明的举证事实,且该事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上述5组书证的证明效力全部予以认定。关于对第6组书证是否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杨正华被被告陆安斌致伤,经治疗出院后,为查明案件事实,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委托怀化市金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正华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怀化市金剑司法鉴定所根据委托对原告杨正华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程序合法,其出具的怀化市金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怀化市金剑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0号)中,对原告杨正华的伤情分析,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及法庭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16日早上7时许,原告杨正华骑摩托车从通道侗族自治县菁芜洲��前往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当车行驶至被告陆安斌的二叔陆江志的房屋大门约四五米时,看见被告陆安斌正手持柴刀砍倒在地上的陆和清,见状,原告杨正华丢下摩托车,冲上前去用双手紧紧抓住被告陆安斌的双手。夺刀过程中,原告杨正华的双手掌受伤,右手肘被原告杨正华咬伤。后在赶来的其他村民的帮助下,事态才得以平息。事发后,原告杨正华及另一伤者陆和清送往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陆和清因伤势较重,于同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五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杨正华在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原告杨正华于2015年7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双手掌多处皮肤裂伤;2、左手食指屈肌腱断裂;3、右手拇指背伸肌腱断裂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患指功能锻炼;2、如有不适,随诊。”出院时,原告杨正华自行支付了住院医疗费11626.96元。出院后,原告杨正华于2015年9月21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报销了住院医疗费6676.00元。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为查明案件事实,在原告杨正华,另一伤者陆和清受伤的当日委托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对被告陆安斌作案时的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同年7月7日,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作出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怀博所(2015)精鉴字第128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陆安斌作案时医学诊断:精神分裂症现症期。评定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当月14日,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将该鉴定意见书面通知了原告杨正华及另一伤者陆和清。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据该鉴定意见,于同年11月17日作出对陆和清提出控告的被告陆安斌故意伤害他人案不予立案的决定。2015年10月16日,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委托怀化市金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正华的损伤程度、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评定。当月28日,怀化市金剑司法鉴定所作出怀化市金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怀化市金剑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7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正华遭他人持械打击致伤,已构成轻伤二级;Ⅹ(十)级伤残。”原告杨正华因做司法鉴定,支付司法鉴定费1400.00元。另查明,原告杨正华在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其父亲杨再祥全程护理。杨再祥系农业人口,居住生活在农村,主要经济来源靠农业收入。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人身伤害事件系被告陆安斌在精神病状态下实施,作案时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已完全丧失,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周务翠作为被告陆安斌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导致原告杨正华的人身受到被告陆安斌的损害,对原告杨正华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周务翠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杨正华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确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20120.00元(10060.00元/年20年10%)。原告杨正华系农村居民。根据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相关统计数据,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060.00元/年。原告杨正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012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11626.96元。该费用系原告杨正华的身体受到被告陆安斌损害后所接受医学上的检查、治疗的费用,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在本案中,原告杨正华主张的医疗费为11627.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准许。3、误工费7662.00元。关于原告杨正华误工时间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杨正华于2015年6月16日受伤,定残时间为2015年10月28日,误工时间为134天。关于原告杨正华误工费赔偿标准的问题。原告杨正华系农村居民,其主要经济来源系农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在本案中,由于原告杨正华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因此,其误工费应根据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25212.00元/年。根据上述规定及赔偿标准,原告杨正华实际的误工费为9255.91元(25212.00元/年÷365天134天),但其主张的误工费仅为7662.00元,低于实际赔偿标准。根据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杨正华对其该项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本院确定原告杨正华的误工费为7662.00元。4、护理费2901.11元(25212.00元/年÷365天42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杨正华身体受到被告陆安斌损害后,在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期间由其父亲杨再祥护理。杨再祥系农村居民,其主要经济来源系农业。由于原告杨正华未提交杨再祥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因此,护理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25212.00元/年。根据上述规定及赔偿标准,实际的护理费应为2901.11元。原告杨正华主张的护理费为4300.00元,超过实际赔偿标准,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湘财行(2014)15号)的数据,伙食补助费(省内)为每人每天100.00元。原告杨正华在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4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实际应为4200.00元。本案中,原告杨正华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仅为1290.00元,低于实际赔偿标准。根据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杨正华对其该项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本院确定原告杨正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90.00元。6、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杨正华主张的营养费10000.00元,因医疗机构无相关意见,据此,本院对原告杨正华的该项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7、司法鉴定费700.00元。根据原告杨正华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原告杨正华支付的司法鉴定费为1400.00元,该费用系原告杨正华的身体受到被告陆安斌损害后因做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所支出的费用,属于合理开支,但原告杨正华主张的司法鉴定费低于实际支出的费用。根据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杨正华对其该项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本院确定原告杨正华的司法鉴定费为700.00元。8、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费。原告杨正华对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费1000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据此,本院对原告杨正华的该项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原告杨正华是因救人而被被告陆安斌损害,致Ⅹ(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带来较大影响。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0元。综上,原告杨正华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款为:残疾赔偿金20120.00元、医疗费11626.96元、误工费7662.00元、护理费290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00元、司法鉴定费700.0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上述7项总计47300.07元,扣除原告杨正华在通道侗族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报销的住院医疗费6676.00元,原告杨正华实际应得的赔偿费为40624.07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务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正华人民币40624.07元;二、驳回原告杨正华的其他诉请请求。如果被告周务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93.00元,由被告周务翠承担人民币1112.48元,原告杨正华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52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林代理审判员  魏维志人民陪审员  吴义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谢信权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