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22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藤县宇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林日光、徐华昌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藤县宇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林日光,徐华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2民初263号原告藤县宇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藤县藤州镇藤州大道180号一、二楼。法定代表人黄自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自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林日光,居民。被告徐华昌,居民。委托代理人黎烽,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斌,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藤县宇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林日光、徐华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鹃硕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自建,被告林日光及被告徐华昌的委托代理人黎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林日光因经营皮具需周转资金,于2012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2月28日共六个月,月利率10‰,逾期还款则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被告徐华昌为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汇给被告林日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不间断的多次追讨,两被告至今拒不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日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0‰支付利息共11400元(截止2016年1月30日),及从2013年2月28日起按应收利息50%共4800元支付罚息(截止2016年1月30日),合计46200元,徐华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书原件,证明被告林日光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4、保证承诺书原件,证明被告徐华昌对被告林日光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承诺书原件,证明被告林日光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6、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林日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的事实;7、借款借据、收据,证明被告林日光向原告申请借款及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林日光辩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是事实,欠款亦是事实,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但实际月息为6分,借款后已经一直按月息1800元还款至2015年2月份,并希望原告宽限3个月的还款时间。被告徐华昌辩称,1.原告并未金融从业资质,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时效应为2年,保证期间亦为2年,即从2013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并未向被告徐华昌追讨过借款,保证期间已过,被告徐华昌无需再承担担保责任;2.原告诉请的利息及罚息计算有误,截止2016年1月30日,利息及罚息应为18000元。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均为:对证据1-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可。本院认为,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为经工商登记成立的经营各项小额贷款业务的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8月29日,被告林日光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林日光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日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皮具;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借款利息为固定利率,为月息10‰。如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仍需按约定支付利息,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应收利息的50%加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被告徐华昌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书》,承诺对林日光的3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贷款本息未还清前,仍然有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30000元转至被告林日光账户,被告林日光收款后在收据上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清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定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因原告不是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而是经工商登记成立小额贷款公司,原定案由与原告公司性质不符,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讼争借款合同的,该合同应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为月10‰以及逾期期间的利息和罚息,均没有超过年利率24%。原告要求被告林日光支付本金30000元、利息11400元和罚息48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华昌向原告出具的《保证承诺书》虽约定了“直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为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徐华昌的保证期间应为二年,即自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其已要求过被告徐华昌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徐华昌因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承担保证责任而得以免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华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徐华昌认为保证期间已过,其无需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林日光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诉争借款的实际利息为6分及已还利息至2015年2月份,且原告及被告徐华昌对此均不予认可,故对于被告林日光认为借款利息为6分及已还利息至2015年2月份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日光应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11400元、罚息4800元共46200元给原告藤县宇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藤县宇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77.5元,由被告林日光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鹃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