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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佳霞与秦棋、仪秀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佳霞,秦棋,仪秀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71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佳霞。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秦棋。委托代理人:董君武,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仪秀宝。上诉人王佳霞因与被上诉人秦棋、一审被告仪秀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和龙市人民法院(2015)和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佳霞,被上诉人秦棋及委托代理人董君武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仪秀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棋一审诉称:2013年4月28日,仪秀宝在秦棋处借款50000元,并向秦棋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1.5%。同日,秦棋将50000元现金交给了仪秀宝,仪秀宝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现还款期限已过,仪秀宝至今未偿还秦棋借款本金50000元,故秦棋诉至法院要求仪秀宝、王佳霞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2750元(利息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1.5%计算,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5年3月30日止),共计62750元。仪秀宝一审未提出答辩意见。王佳霞一审辩称:首先仪秀宝于2013年8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家里联系,故该笔借款是否属实只有仪秀宝到庭才能查清。其次即便借款属实,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佳霞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再次,从借据内容看,秦棋存在利息从本金中先行扣除的行为,故借款本金不应是50000元,而是应按秦棋实际交付金额为准。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28日,仪秀宝在秦棋处借款50000元,并向秦棋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1.5%。同日,秦棋与证人陶思宇、邵雪涛一同去和龙市文化小学将借款交给了仪秀宝,仪秀宝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庭审中,秦棋及证人陶思宇称秦棋在交付借款时,事先扣除了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10月27日6个月的利息4500元,实际交付了45500元。现秦棋诉至法院要求仪秀宝、王佳霞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2750元,共计62750元。另查明:仪秀宝、王佳霞系和龙市文化街道文兴社区居民,现仪秀宝去向不明,社区无法与其联系。一审法院认为:秦棋、仪秀宝之间签订的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秦棋已将借款实际交付给仪秀宝,故秦棋与仪秀宝之间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但秦棋在交付借款时已将6个月利息即4500元扣除,因此,本案中借款本金应按秦棋实际交付仪秀宝的45500元认定。现秦棋已履行了放款义务,仪秀宝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应承担违约责任。故秦棋要求仪秀宝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对秦棋实际交付的45500元借款本金予以支持。对于秦棋要求仪秀宝支付利息12750元(利息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1.5%计算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5年3月30日止)的诉讼请求,因秦棋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是45500元,因此利息应按本金45500元计算,即利息按本金45500元,月利率1.5%计算自2013年4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仪秀宝与王佳霞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仪秀宝从秦棋处借款45500元,该笔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王佳霞虽提出争议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其未能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王佳霞提出的辩解不予采信。王佳霞应对仪秀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仪秀宝、王佳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秦棋借款本金455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455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3年4月28日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秦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9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969元,由原告秦棋负担124元,被告仪秀宝、王佳霞负担1845元。王佳霞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仪秀宝近10年间沉迷于赌博,夫妻关系恶化,名存实亡。多年来,仪秀宝赌债高筑,背着王佳霞到处借钱,仅在2013年上半年就两次在小额贷款公司借款。仪秀宝于2013年下半年外出躲债,下落不明。秦棋主张的借贷疑点众多:(一)没有担保人,有悖常理;(二)秦棋不足23岁,出借5万元巨款,真实性令人置疑;(三)本金数额不足,预付利息不合常规;(四)自始自终,秦棋从未向王佳霞主张债权;(五)借款真实性已被法官质疑,以致秦棋申请一审审判长回避。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王佳霞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仪秀宝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一审认定讼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判决王佳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一)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双方的合意和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标准。本案讼争借款,王佳霞根本不知道,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一审简单的将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违背婚姻法的立法本意;(二)仪秀宝的《声明》足以证实该借款是用于赌博等非家庭支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仪秀宝在《声明》中已说明自2006年以来所欠债务都用于赌博,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王佳霞不知情。故讼争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如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因此,王佳霞不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秦棋主张讼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举证证明借款系夫妻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秦棋未举证证明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将讼争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违背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三、明知借款是筹措赌资而出借,借贷关系不予保护。仪秀宝经秦棋经办于当年1月18日、4月3日向小贷公司两次借款,接着4月28日又向秦棋个人借款。仪秀宝沉迷于赌博负债累累众所周知,秦棋不可能不清楚仪秀宝的情况。根据法律规定,违法的债务不受法律保护。秦棋明知仪秀宝借款是为了赌博,却依然出借,属于不合法行为。一审判决王佳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四、证人与秦棋有利害关系,证人当庭撒谎,其证言不能采信。五、一审程序违法,判决书所载明及判决与庭审明显不相符,偏袒秦棋显而易见。综上,一审判决王佳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违背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王佳霞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秦棋对王佳霞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秦棋负担。秦棋答辩称:一、借款没有担保人,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小额贷款公司的要求与本案无关。借贷资金来源明确,秦棋提供的证据证明秦棋有能力出借该款。预付利息在民间很常见。一审已经扣除了预付的利息,借款本金认定为45500元。王佳霞称没有向她主张债权不属实。在一审中,王佳霞称证人和秦棋一起去她家要钱,这是主张权利的表现形式。是否向王佳霞主张债权,并不影响债权的成立。秦棋并不知道仪秀宝借款的真正用图,当时只是说买车库,至于钱干什么用了秦棋不清楚,也无需清楚。王佳霞主张秦棋明知仪秀宝借款用于赌博,应举证证明。二、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等规定,王佳霞要达到上诉的目的必须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一)王佳霞与仪秀宝约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秦棋知道该约定;(二)仪秀宝与秦棋约定讼争借款为个人债务;(三)秦棋明知该借贷关系不合法,属于非法借贷。但王佳霞的上诉理由与上述规定不符,本案讼争借款真实可信,不是仪秀宝的个人债务。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法院应予维持。仪秀宝未提出答辩意见。二审中王佳霞提供如下证据:1.仪秀宝与扈德滨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仪秀宝与袁学臣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仪秀宝出具的借据复印件两份及收条复印件三份,仪秀宝的保证书复印件一份。3.仪秀宝2013年7月10日的声明一份。4.和龙市总工会、教育局、慈善总会发放补助款的信封。证明仪秀宝借款用于赌博,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借款王佳霞不知情。秦棋质证称,两份协议书等证据均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仪秀宝的声明不是新证据,声明是在借款之后,针对的是王佳霞,秦棋无法确定其真伪。二审中秦棋提供如下证据:1.秦棋的邮政银行存折一份,秦棋的银行卡交易查询单一组。证明秦棋有能力借款给仪秀宝。王佳霞质证称,借款发生在2013年,该证据是秦棋2015年的银行交易单,与本案无关。2.袁学臣的说明一份。证明秦棋到学校找过王佳霞要钱。王佳霞质证称,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与秦棋在一审中的陈述相矛盾,对真实性有异议,是伪证。3.秦棋邮政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秦棋于2013年4月28日取款30000元。王佳霞质证称,该证据秦棋在一审及二审听证中均没有提供,是虚假的。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王佳霞的第1、2号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使属实所体现的借款也与本案讼争借款无关;第3号证据系借款后仪秀宝自已书写的,不足以证明讼争借款系仪秀宝个人债务;第4号证据与本案讼争借款无关。王佳霞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讼争借款被仪秀宝用于赌博、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等,不予采信。秦棋第1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足以证明秦棋在2013年时的经济状况,不予采信;第2号证据中的证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第3号证据盖有出证单位的公章,在王佳霞没有充分反驳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形下,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秦棋于2013年4月28日从银行取款3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秦棋提供的借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应认定秦棋与仪秀宝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秦棋已将借款交付给仪秀宝。秦棋在交付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4500元,违反了法律规定,其实际出借的本金应认定为45500元。仪秀宝逾期未还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返还给秦棋借款本金45500元及利息。讼争借款发生在仪秀宝与王佳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共同生活期间,王佳霞主张讼争借款其不知情、未用于家庭生活等,应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王佳霞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讼争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王佳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讼争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王佳霞应承担偿还责任。王佳霞的该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秦棋主张的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止,一审判决计算至给付之日超出了秦棋的诉讼请求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利息从2013年4月28日至2015年3月30日应为15743元(45500元×1.5%×23个月+45500元×1.5%÷30天×2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和龙市人民法院(2015)和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和龙市人民法院(2015)和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审被告仪秀宝、上诉人王佳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返还给被上诉人秦棋借款本金45500元及利息157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6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69元。由被上诉人秦棋负担38元,由一审被告仪秀宝与上诉人王佳霞负担19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31元(上诉人王佳霞预交1369元,退还给上诉人王佳霞38元),公告费900元,合计2231元。由上诉人王佳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照令代理审判员  张 丽代理审判员  金 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珍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