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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2民初字第1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大连炘鑫贸易有限公司、大连德朋元孚担保有限公司、张志伟、刘杰、大连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大连炘鑫贸易有限公司,大连德朋元孚担保有限公司,张志伟,刘杰,大连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02民初字第194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负责人郭琦。委托代理人张翔韦。委托代理人解丽颖。被告大连炘鑫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伟。被告大连德朋元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方旭。被告张志伟。被告刘杰。被告大连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德海。本院在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大连炘鑫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大连德朋元孚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张志伟、被告刘杰、被告大连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冻结被告大连炘鑫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大连德朋元孚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张志伟、被告刘杰、被告大连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10586942元或查封、扣押五被告的其他等值财产。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大连炘鑫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大连德朋元孚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张志伟、被告刘杰、被告大连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10586942元或查封、扣押五被告的其他等值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杨明芬代理审判员  原博侠人民陪审员  张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渐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