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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民一初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汤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1581号原告汤某某,女,1976年9月21出生,汉族,务工。委托代理人刘玲玲(一般代理),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务工。原告汤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及其代理人刘玲玲、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2月17日在车马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3年6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3年双方同在长沙务工,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仓促结婚,导致婚后性格不合,双方为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吵,夫妻关系有名无实,从2013年起双方分居至今,期间没有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庭审中,原告补充:原告在2015年1月已向法院起诉离婚,这是第二次起诉离婚,在第一次判决不予离婚后,原、被告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生活费每月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一人承担一半。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17日结婚的事实;证据三:刘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刘某乙从出生至今一直随原告生活,其医疗费、教育费、生活费均由原告承担的事实;证据四,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证据五,(2015)湘民一初字第**号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分居,感情已破裂。被告辩称,原告如果要离婚,小孩归被告抚养;被告和原告一起在长沙打工包括自己做生意十多年,打工是帮原告老兄打工,当时讲是股份制,但被告只拿了零用钱,被告的工资都在账上,都没拿过工资,被告帮他们打工也是为头,婚后两人的共同财产都在原告处。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小孩户籍信息属实,小孩的所有费用的负担是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证据四和证据五属实,是曾经起诉过。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予以采信;对证据三仅能确认刘某乙的人口信息,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四和证据五可以确认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汤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02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2月17日在原湘阴县车马乡民政所领取了结婚证,2003年6月1日生育男孩刘某乙。双方婚前关系尚可,婚后因性格、经济等原因,常发生争吵。2013年10月,双方因性格差异,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两人开始分居一直到现在。原告曾于2015年1月14日第一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求。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无和好的可能,被告要求原告补偿他最少15万元的打工费用,否则不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庭后,本院询问小孩刘某乙的意见,其表示愿意和原告一起生活。以上事实和经过,有原、被告的诉讼材料、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自愿结婚,且婚后生育小孩,婚姻基础本应较牢固,但双方在婚后生活中,因性格、经济等原因常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关系的正常发展,现双方均表示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小孩刘某乙的抚养,考虑小孩的意见以及其一直与原告长期在长沙生活学习的情况,已经习惯了现在的生活环境,如改变现有的生活环境,将可能对其有一定的不利影响,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诉求中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每月1000元生活费以及教育费和医疗费凭票据承担一半。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情况,且法律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本院考虑小孩现在长沙就读生活情况,参照2015年湖南省统计公告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501元,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10000元/年。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一台台式电脑、两只金戒指、打工的钱在原告账上以及原告拿钱放在其哥哥店里周转,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称其在原告哥哥店里参股,要求原告补偿他打工费用最少15万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参股情况,且参股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此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汤某某请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小孩刘某乙(男,2003年6月1日出生)归原告汤某某抚养,被告刘某甲承担小孩抚养费10000元/年,抚养费在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汤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斯琴人民陪审员  刘新文人民陪审员  刘典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尹宣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