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02民初1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孙自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孙自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02民初126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22号。负责人杨威,行长。被告孙自彪,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本院受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孙自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经审查,原告未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属被告不明确,原告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对被告孙自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8元、保全费人民币441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辛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