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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03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仇寅生与宁国市三力彩钢结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寅生,宁国市三力彩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3850号原告:仇寅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霞,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国市三力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津河东路。法定代表人:赵美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仇寅生诉被告宁国市三力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寅生的诉讼代理人钟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寅生诉称:2014年6月16日,安徽惠云塑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云公司”)因银行转贷向原告仇寅生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原告于当天向其转账汇款人民币3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时间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25日,利息为月利率3%,在惠云公司未及时还款时需承担借款人为追索借款所支出的一切费用。被告在担保人处签章,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7月21日,债务人惠云公司向原告还款100万元。2014年9月3日,原告、仇辉、惠云公司三方达成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由原告将对惠云公司250万元债权中的100万元债权转让给仇辉。协议达成后,惠云公司尚欠原告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2014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承诺书,被告承诺在债务人财产执行不足清偿债务的部分或者在2015年5月20日前债务人未能清偿的债务,由被告无条件对剩余债务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人惠云公司在2015年5月20日未偿还原告剩余借款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保证责任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46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本案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为追索借款支付的律师费6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三力公司未提交书面辩称意见及举证。原告仇寅生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仇寅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证据2、三力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注册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证据3、借条、汇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惠云公司向原告借款350万元,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4、担保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在担保人处签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5、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民事代理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需支付律师费6万元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了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法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6日,案外人惠云公司向原告仇寅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仇寅生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3500000.00),用途为银行转贷,借款时间为2014年6月16日到2014年6月25日,利息为月利率3%计算……如本借条发生纠纷,违约方承担由此产生的主张债权的一切费用……”,惠云公司在具借人栏处签字、盖章,被告三力公司在担保人(单位)栏处签字、盖章。当日仇寅生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惠云公司银行账户汇款3500000元。同年7月2日,惠云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2014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载明:“债权人:仇寅生债务人:安徽惠云塑木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人:宁国市三力彩钢结构有限公司2014年6月16日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3500000.00),借期为10天,利率为3%/月。2014年7月2日,债务人归还了壹佰万元(¥1000000.00);2014年7月3日,债权人转让了债权壹佰万元(¥1000000.00)于受让人仇辉。现债务人尚有本金壹佰伍拾万元(¥1500000.00)及利息未归还债权人,债权人决定通过诉讼追讨上述借款,本人经与债权人商量,债权人起诉时不将本人列为被告,本人承诺对债务人财产执行不足清偿债务的部分或者在2015年5月20日前债务人未能清偿的债务,债权人根据这两个情况中任何一个,均可向本人主张债权,由本人无条件对剩余债务向债权人清偿”,被告三力公司在担保承诺人处签字、盖章。惠云公司在2015年5月20日前未偿还原告剩余借款及利息。致本案成诉,原告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系基于保证合同而发生的纠纷,现将本案案由变更为保证合同纠纷。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三力自愿为惠云公司向原告仇寅生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为仇寅生所接受,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六个月。本案中,原告在向被告主张债权时,未超过保证期间,且被告在保证期间内又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现尚在保证期间内,被告三力公司在债务人惠云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仇寅生要求被告三力公司偿还借款1500000元及自2014年7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中超出部分予以驳回。原告主张律师费用60000元,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项费用已按主张金额实际发生,且本案原告从事有偿的民间借贷实际上属于一种经营行为,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对作为出借人的原告来说属于正常的经营风险,原告应自行承担此种经营风险。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当事人以诉讼的方式实现合同权利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三力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惠云公司追偿。被告审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国市三力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案外人安徽惠云塑木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仇寅生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3日起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驳回原告仇寅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60元,由原告仇寅生负担960元,被告宁国市三力彩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2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宗钧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