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611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11刑初88号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2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8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津J×××××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范辉高速自东向西行驶至鹤壁市境内121KM+115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车的妻子浮俊岭和女儿张琳靖当场死亡,车辆和交通设施损坏。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及时拨打了110、120报警电话,积极施救,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7月30日与被害人浮俊岭近亲属达成谅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张某乙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技术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常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石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