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民终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包风兰、布日额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风兰,布日额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民终2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包风兰,女,1940年2月13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代理人宝林,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代理人吴国成,男,1974年3月6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布日额(包布日额),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代理人乔海英,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包风兰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后民初字第29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包风兰所有的房屋位于某某嘎查(房证号为蒙G00400**××××),2007年被告布日额在原告包风兰的房后建房(房证号为蒙G0040**××××)时,原被告口头协商,由被告布日额利用原告包风兰房屋北侧的院子,由原告包风兰耕种被告布日额的7亩耕地,没有约定明确的期限。原告包风兰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了被告布日额,要求被告布日额停止耕种房后的地,并要求拆除所建牛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了(2014)某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包风兰要求被告布日额停止耕种房后的地及拆除所建牛圈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2014)某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原审认为,2007年被告布日额在原告包风兰的房后建房时,双方已口头协商,由被告布日额利用原告包风兰房屋北侧的院子,故被告布日额利用原告包风兰房屋北侧的院子建围墙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包风兰要求被告布日额停止侵害,拆除所建围墙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包风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因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包风兰负担。上诉人包风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07年被上诉人建房时与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上诉人房屋北侧的院子由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耕种被上诉人7亩耕地,均未约定期限。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院子是有条件的。上诉人耕种被上诉人7亩土地至2012年,被上诉人应将房屋北侧院子返还上诉人,双方之间的口头协议也应解除。故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2015)后民初字第2980-2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拆除外围院墙,并赔偿被上诉人在建牛棚时砍掉上诉人种植果树的损失10000.00元。二、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布日额答辩表示服从原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其具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外围院墙为由,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害并拆除院墙。被上诉人主张其所建院墙系经村屯规划批准,其对该宅基地具有合法使用权。综合全案,涉案围墙是否应当拆除,争议实质在于土地使用权的归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上诉人未能证明其具有该土地合法使用权,故其请求被上诉人拆除围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原审法院仅依据双方当事人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房屋北侧院子的使用达成口头协议为由,认定被上诉人建院墙行为并无不当,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果树损失10000.00元,因双方未能调解,且被上诉人不同意由二审法院一并审理,故对该项请求上诉人应另案主张。综上,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包风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孟良审判员 蒋鹏哲审判员 郑旭然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白雪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