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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刑终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厉少辉盗窃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厉某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9刑终6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厉某辉,男,1971年1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蓝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5年1月29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1月5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湖南省资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厉某辉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6)湘0902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厉某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5日8时许,被告人厉某辉与搭班司机王某峰驾驶鄂FE68**半挂车送货至益阳市资阳区翰鑫机械厂时,被告人厉某辉趁王某峰在后车厢卸货之际,进入驾驶室将王某峰放在卧铺上的衣服口袋中的现金13033元盗走。后在公安机关调查时,厉某辉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现金13033元返还给了失主王某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验笔录等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等,被告人厉某辉亦供认不讳。原判认为,被告人厉某辉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厉某辉系累犯,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厉某辉系自首,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厉某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厉某辉上诉提出,他没有拿走钱,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是盗窃未遂,且系自首,原审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系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8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厉某辉与被害人搭班司机王某峰驾驶鄂FE68**半挂车送货至益阳市资阳区翰鑫机械厂。王某峰下车时将放有现金的衣服放在驾驶室的卧铺上,被厉某辉发现,后厉某辉趁王某峰在后车厢卸货之际,进入驾驶室将王某峰放在卧铺上的衣服口袋中的现金13033元盗走。厉某辉将盗得的现金放在一白色手套内藏至车身中央侧旁的工具箱内。2015年11月5日,上诉人厉某辉跟随被害人王某峰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现金13033元返还给了失主王某峰。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峰的陈述,称他放在卧铺上的衣服口袋中的现金13033元被盗。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方位及勘验情况。3、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明上诉人厉某辉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4、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情况和公安机关将扣押的现金13033元返还给失主王某峰的情况。5、(2010)资法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上诉人厉某辉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于2015年1月29日被减刑释放。6、到案经过,证实上诉人厉某辉系自首。7、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厉某辉的身份信息情况。8、上诉人厉某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均已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厉某辉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厉某辉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厉某辉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厉某辉上诉提出他没有拿走钱,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是盗窃未遂,且系自首,原审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系量刑过重的辩解意见,经查,上诉人厉某辉趁被害人王某峰在后车厢卸货之际,进入驾驶室将王某峰放在卧铺上的衣服口袋中的现金13033元盗走,并将盗得的现金放在一白色手套内藏至车身中央侧旁的工具箱内,至此,上诉人厉某辉实际控制了该笔现金,盗窃犯罪已经既遂;该款后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返还给被害人的事实系赃款的去向,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盗窃未遂;上诉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系累犯,犯罪主观恶性深,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厉某辉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充分考虑上诉人的自首情节,系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厉某辉的上述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练川南审 判 员  夏 勇代理审判员  邹 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瞿 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