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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2722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曹XX、李XX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XX,李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2722刑初5号公诉机关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XX,曾用名曹XX,男,199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11月3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2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塔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批准逮捕。现押于塔河县看守所。被告人李XX,男,199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5年11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塔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塔河县看守所。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塔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XX、李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XX、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3时许,被害人杨XX(男,23岁)在塔河县E恋网吧遇到被告人曹XX,因两人之前曾有过矛盾,杨XX便动手打了曹XX。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XX(网吧网管)上前劝架,被杨XX打了一拳后,曹XX、李XX用铁管和灭火器将被害人杨XX打伤。经呼玛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被害人杨XX的损伤属轻伤二级。经侦查,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曹乐乐将被害人杨志伟送至塔河县人民医院治疗过程中,打电话报警。上述事实,被告人曹XX、李XX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曹XX、李XX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曹XX前科劣迹证明;物证灭火器一个、铁棍一根;证人李X、叶XX、李XX、吴XX的证言;被害人杨XX的陈述;被告人曹XX、李XX的供述与辩解;(黑呼)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42号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XX、李XX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XX、李XX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曹XX犯罪后主动电话报警,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但其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XX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的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负有过错,可相应的减轻被告人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二、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三、犯罪工具灭火器一个,铁棍一根,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威审 判 员  黄文清人民陪审员  赵秀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