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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民一初字第2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黄卫锋与周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卫锋,周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一初字第2262号原告黄卫锋。被告周军。原告黄卫锋诉被告周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卫锋、被告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卫锋诉称,原告于2014年底在信州区白鸥园阳光女人服装城看到被告的铁屋上贴着转让经营权广告,原告与被告联系并交了3,600元的订金,于2015年3月2日签订了承包协议,被告收取原告35,000元所谓的“承包费”。2015年3月17日白鸥园物业公司负责人口头告知原告,被告转让给原告经营的铁板屋,经消防队检查下文,严重影响消防通道,必须立即拆走。为此,原告花费1,000元雇请搬运工拆运至上饶县一家��面房外停放,场地费每月200元。原、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只愿意返还15,000元给原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是不可抗拒的无效协议,故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承包费35,000元、租金3,600元,合计38,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军辩称,被告也与原告协商过这个事情,发生这个事情双方都有损失,被告也愿意返还租金,承包费不返还,当时从上家承租时交纳经营转让金18,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军从2012年4月10日起向上饶市信州区商务局承租了信州区白鸥园市场圆盘处的一处摊位,开展商品促销活动,并定期向上饶市信州区市场管理办公室交纳租金。2015年3月2日,原告黄卫锋与被告周军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将阳光女人对面商业棚(壹号棚)的经营权承包给原告经营,被告不得干涉原告的正常经营(除不可抗逆之因素),在按时交纳承包费用的情况下原告可无限时承包经营等。同日,被告收取了原告的承包费3万元及一个月的租金3,600元。2015年3月17日,涉案摊位因占道经营、影响消防安全而被拆除。现原告以双方多次协商处理未果,因而成诉。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收条两张,以证明双方达成承包协议及被告收取原告承包费35,000元、租金3,6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收据一张,以证明原告做招牌费用。被告质证认为对此并不知情。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4、原告提交的U盘视频一个(庭审后更换为光盘一张),以证明视频中信州区商业局领导采访说原告被骗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视频中的采访严重歪曲事实,存在混淆视听。本院对该视频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待证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确认。5、被告提交的市场商品促销活动管理告知书、收据一张、票据四张,以证明被告与信州区商业局有承租的事实。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6、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结算单四份,以证明被告能力有限,只能经营一个摊位,所以才会把白鸥园的摊位转让出去,专心经营上饶师范学院的摊位。原告质证认为与其无关。因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确认;7、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与本院的调查取证,以证明本案的其他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为转让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从2015年3月2日签订合同,到2015年3月17日经营场所被拆除,实际租期为半个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一个月的租金3,600元,本院支持1,800元。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向涉案摊位的相关主管单位了解情况下,贸然与被告签订协议继而开展经营活动,其自身对损失的造成亦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考虑到原告经营时间较短,本院酌定其自行承担30%的损失,即被告应返还原告的承包费数额为35,000元×70%=24,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卫锋承包费24,500元、租金1,800元,合计人民币26,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由原告黄卫锋负担245元,被告周军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冰审 判 员  陈丽珠人民陪审员  郑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倪 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