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二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祁发钰与杨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发钰,杨富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1093号原告祁发钰。被告杨富。原告祁发钰与被告杨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0日,经贾小红提供中介介绍,原告与被告马小虎达成货物运输协议,由被告马小虎驾驶宁D333**号挂车,将原告的33吨蔬菜由甘肃省定西市运输至广东省广州市,双方约定每吨运费48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并且确定原告的货物总价值为15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马小虎按照协议确定内容装车承运,但被告马小虎在运输中因自身原因导致该车货物全部灭失。另查被告马小虎驾驶宁D333**号挂车属被告杨富所有,马小虎为被告杨富雇佣司机。现要求被告杨富赔偿因公路货物运输致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利息损失元7750元(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4月5日共5个月25天,利息按月息一分算),共计1577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富未出庭,但在本院调查时辩称:宁D333**号挂车的车主是我,马小虎是我雇佣的司机,这趟运输我和司机马小虎都在,是通过定西运通货运部的贾小红介绍的,并于2015年10月10日与贾小红签订了《定西运通货运货物运输协议书》。介绍时我向定西运通货运部的贾小红交了400元信息费及保险费,贾小红答应该趟运输的货物保险她替我买。介绍之后我与原告于2015年10月11日签订了《箐锋菜业合作社运输合同书》,约定每吨运费480元,共320吨。货物价值合同上写了150000元,实际上没有150000元。该合同上“马小虎”的签名是我签的,该起运输纠纷与马小虎无关。菜装好后在运输途中于2015年10月12日凌晨2时许在山西漫川关地段发生着火,菜都烧完了。当时着火后我电话告诉贾小红车出事故了,并问买保险了没有,贾说没有买,第二天贾发了保险单的照片,才知她只买了100元的保险,没有买够。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定西运通货运货物运输协议书》、《箐锋菜业合作社运输合同书》各一份,拟证明由贾小红介绍原、被告达成货物运输协议及货物运输费用、货物损失价值为15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贾小红的证言一份,拟证明由其介绍,被告为原告运输蔬菜的事实及被告只交了300元中介费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虽未质证,但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宁D333**号挂车的车主系被告杨富,马小虎系其雇佣的司机。2015年10月10日,经定西运通货运部贾小红中介介绍,由被告为原告运输蔬菜,并于当日被告与定西运通货运部的贾小红签订了《定西运通货运货物运输协议书》。被告向定西运通货运部的贾小红交了300元信息费及保险费。次日原、被告达成了蔬菜运输协议,并于当日签订了《箐锋菜业合作社运输合同书》,合同上“马小虎”的签名是被告杨富签的。约定由被告将原告的32吨蔬菜由甘肃省定西市运输至广东省广州市,每吨运费48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并且确定原告的货物总价值为150000元。协议签订后装车运输,在运输途中于2015年10月12日凌晨2时许在山西漫川关地段发生着火,造成原告的货物蔬菜灭失。另查明,2015年10月10日,定西运通货运部贾小红以代理人身份为宁D333**号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购买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100元,后该保险公司理赔了50000元。100000元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4月5日,共5个月25天,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利息损失5833元。上列证据,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贾小红的证言,《定西运通货运货物运输协议书》及《箐锋菜业合作社运输合同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箐锋菜业合作社运输合同书》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运输途中因自身原因造成原告的货物蔬菜灭失,理应按价值赔偿。关于货物价值,应以双方合同书上确定的150000元,再减去已理赔的50000元,即100000元为准;关于利息损失,综合各银行借款利率,原告请求的利率并无不当,但应以100000元计算为宜。故对原告的部分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货物的价值不足150000元的辩解,无证据证实,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祁发钰蔬菜损失费100000元、利息损失费5833元,共计1058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祁发钰负担1100元,被告杨富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福审 判 员 杨春林人民陪审员 牟亚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丁天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