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81民初2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国祥与薛均华、蒋菊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2247号原告:张国祥。委托代理人:郑春天,浙江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均华。被告:蒋菊珍。原告张国祥与被告薛均华、蒋菊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12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2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蒋菊珍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2日,被告薛均华向原告张国祥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之后,被告于2015年3月2日归还原告28万元,剩余12万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均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国祥借款12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薛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蒋达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舒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