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4民初1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贺珊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珊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4民初1301号原告:贺珊珊,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允涛,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立彬,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开发南路***号。负责人:陆晓军,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艳敏,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贾小建,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贺珊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秀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允涛、刘立彬、被告委托代理人蒋艳敏、贾小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自己所有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5日24时止。2015年12月3日1时许,原告雇佣司机刘连军驾驶被保险车辆由滦南县浩然沙场向滦县东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运送沙子,当沿平青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县响嘡镇郭坨子村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致使原告车辆及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有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以证实。原告所有的被保险车辆损失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91360元。原告另支付公估费2800元、吊车及拖车费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9916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916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以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属实。但原告车辆损失公估报告属于单方委托,公估拆解时并未通知被告到场,该公估报告不具有合法性,且公估的车损数额过高,有些配件没有达到更换标准,另外公估车损中,含有税金,应扣除17%的增值税,故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发票为代开发票,且施救费过高,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以朔州市平鲁区利民大众特约维修中心为被保险人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06000元)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5日24时止。2015年12月3日1时许,原告雇佣司机刘连军驾驶被保险车辆由滦南县浩然沙场向滦县东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运送沙子,当沿平青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县响嘡镇郭坨子村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致使原告车辆及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所有的被保险车辆损失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91360元。原告另支付公估费2800元、吊车及拖车费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9916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唐山市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汽车配件及修车发票、公估费发票、拖车及吊车费发票等证据可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自己所有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以朔州市平鲁区利民大众特约维修中心为被保险人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以及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的作出的公估报告书,系有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的,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该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公估的数额本院应予确认。被告虽提出原告车辆损失公估报告属于单方委托,公估拆解时并未通知被告到场,且公估的车损数额过高,有些配件没有达到更换标准,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足以反驳,故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亦未超出保险限额的约定,故被告应赔付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原告支付的公估费是为了确定车辆损失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另外原告提供的拖车及吊车费属于代开发票,但考虑原告车辆损坏需要施救的客观因素以及事故发生的地点,以支持3000元为宜。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97160元(车损91360元+拖车及吊车费3000元+公估费28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贺珊珊保险理赔款97160元;二、驳回原告贺珊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1140元,由原告贺珊珊负担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负担1117元。被告应交纳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靳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