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5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刑初32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l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3月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6)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少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到深圳市南山区某小区伺机盗窃,尾随住户进入小区二期14栋后,发现被害人富某所居住的7A房没有关闭房门,遂趁无人注意偷溜进入客厅,准备将客厅饭桌上的一手提包(内有现金219元)拿走时,被从房间里走出来的富某发现,后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手提包、现金(均系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身份信息,证人桑某、唐某的证言,被害人富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案发现场照片,富某、桑某、唐某对张某的辨认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深南检量建(2016)324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偷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执行至2016年6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崔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邢燕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