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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莫如生、绍兴市宝国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莫如生,绍兴市宝国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214号原告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嵊州大道338号。法定代表人徐积广,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伟明,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如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广萍,绍兴市振兴���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绍兴市宝国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财富中心7-8区菖蒲街326号二楼。法定代表人孙远明,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来康,浙江理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汇公司)与被告莫如生、绍兴市宝国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晓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伟明、被告莫如生的委托代理人徐广萍、宝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来康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原告华汇公司与被告宝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承建绍兴市伯龙农贸市场改造装饰工程,合同价款为320万元。9月19日,原告华汇公司又与被告莫如生签订《施工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合同》1份,约定被告莫如生为该工程的内部承包人,盈亏自负。该承包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莫如生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因拖欠材料款等引起诉讼、仲裁,导致原告财产被划拨、扣押等的,其应在该事项发生后十日内将相应款项汇付给原告,并应支付逾期金额2%的月利息,原告在处理上述诉讼案中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莫如生承担。被告宝国公司为莫如生在该合同项下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之后,被告莫如生将该工程中的大理石工程分包给案外人贺林祥施工,因被告莫如生未及时向贺林祥支付剩余工程款65000元,贺林祥于2015年7月22日以本案原告和两被告为被告向贵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并制成(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975号民事调解书。���被告莫如生未按调解书规定内容向贺林祥履行义务,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从原告帐户中扣划人民币38858元。原告认为,原告被扣划的38858元款项属于承包合同第十条约定的应由被告莫如生承付的款项,被告莫如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宝国公司亦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莫如生向原告支付38858元及自2015年12月19日起按月息2%的利息损失计算至款清之日;被告莫如生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宝国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莫如生辩称:原告尚欠被告1375000元的工程款,原告不应该再追偿这一笔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没有相关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宝国公司辩称:本案应属追偿权纠纷,该款项38858应该由被告莫如生支付,与被告宝��公司无关。原告所称合同价款320万元不是事实,该装修工程包括一楼二楼两个部分,其中一楼部分是承包给被告莫如生是172万元,二楼承包给其他人有150多万元。在被告宝国公司与原告华汇公司签订合同之前,该工程就已经做好了,只是因为被告莫如生是个人,无法进行验收,故被告宝国公司才与原告华汇公司签订了相关合同。因被告已为该一楼的工程支付了工程款1839000元,故认为本案所涉款项应该由被告莫如生支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原告华汇公司与被告宝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被告宝国公司将绍兴市伯龙农贸市场改造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华汇公司施工,包工包料,开工时间为2014年9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合同价款暂定320万元,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9月19日,��告华汇公司与被告莫如生签订《施工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合同》1份,约定被告莫如生为该项目的内部承包人。该合同第10条约定,被告莫如生在履行协议中,因拖欠材料款、人工工资或因工程质量、工期、安全问题发生纠纷引起诉讼、仲裁,导致原告银行存款被冻结、划拨或财产被查封、扣押,被告莫如生应在原告被执行冻结、划拨、查封、扣押发生十日内,将法律文书中规定的应冻结、划拨、查封、扣押的金额如数汇付给原告,否则,被告莫如生除应当赔偿原告相当于法律文书规定的应冻结、划拨、查封、扣押金额的经营声誉损失外,还应支付逾期金额2%的月利息。在处理上述诉讼、仲裁案中所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及必要的差旅费由被告莫如生承担。第十五条约定为本协议由提供担保,并为被告莫如生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为本协议履行期满二年内。被告莫如生的妻(夫)为莫如生履行本协议的当然连带保证人。该条款横线处有加盖被告宝国公司的印章一枚。该协议落款担保人处有“张宝国”的签字。2015年7月29日,案外人贺林祥向本院起诉莫如生、宝国公司、华汇公司,要求支付大理石部分的工程款6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该案经本院调解并于2015年9月7日制作(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97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内容为:一、被告莫如生支付给贺林祥工程款45000元,于2015年9月22日前付清;如到期未付清,被告莫如生应支付给贺林祥20000元;二、华汇公司、宝国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上述款项履行后,原、被告再无纠葛;四、贺林祥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五、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0元,由贺林祥负担。后因被告莫如生未按约履行调解协议内容,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从原告华汇公司银行账户扣划执行款38858元。又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已向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3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施工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975号1份、法院扣划凭证1份、诉讼代理合同1份、发票复印件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宝国公司提交的付款清单1页、装饰合同1份与本案无关,不作认定。本院认为,本院(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97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原告华汇公司对被告莫如生应支付给案外人贺林祥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因被告莫如生逾期未向贺林祥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原告华汇公司已被本院扣划执行款38858元,原告华汇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向被告莫如生主张该2885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原告华��公司与莫如生签订的《施工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第十条之约定,现原告华汇公司要求被告莫如生承担逾期违约金和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逾期违约金的标准,本院结合被告的抗辩意见,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因被告宝国公司自愿对莫如生在《施工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合同》中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华汇公司要求被告宝国公司对莫如生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宝国公司辩称担保无效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宝国公司在《施工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合同》担保条款处盖章并由其职员张宝国在担保人处签字,足以证明其自愿作为担保人,故对被告宝国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如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8858元及该款自2015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的利息损失(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二、被告莫如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绍兴市宝国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莫如生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2.50元,由原告华汇建设��团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被告莫如生、绍兴市宝国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晓圆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相 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