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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民初2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尹春霞与重庆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春霞,重庆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2351号原告尹春霞,女,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明小飞,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伦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双湖路167号航空花园2幢2-4,注册号500112000105526。法定代表人杨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尹春霞与被告华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道兵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春霞的委托代理人明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春霞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华伦公司与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华伦公司向其借款200万元,期限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借款期间按2%的月利率每月向其支付利息,约定的期限届满,未能按期归还全部借款的,则按未归还余额的日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本笔借款本息全部偿还。2014年3月24日,其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方式借给华伦公司200万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华伦公司没有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偿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华伦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并从2014年4月21日起以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时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伦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原告尹春霞作为乙方与被告华伦公司作为甲方自愿签订《借款协议》,并在《借款协议》中载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现甲方因生产经营需要,特向乙方个人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200万元整),期限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借款期间,甲方按2%的月利率每月向乙方支付利息,本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甲方未能按期归还乙方全部借款的,则甲方按未归还余额的日2‰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本笔借款本息全部偿还,甲方可以提前归还借款,利息按实际使用资金的时间计算”。《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尹春霞于2014年3月24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200万元借款汇至被告华伦公司的银行账户。此后,被告华伦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2016年3月2日,原告尹春霞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尹春霞的陈述,原告尹春霞举示的《借款协议》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以及庭审笔录载卷,本院对以上证据效力经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华伦公司向原告尹春霞借款事实清楚,有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及银行转款回单为凭,本院对原告尹春霞与被告华伦公司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时自愿约定在2014年4月20日前归还借款及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华伦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尹春霞归还借款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在本案中应承担归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尹春霞要求被告华伦公司归还借款20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尹春霞在本案中自愿要求从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尊重。由于被告华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重庆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尹春霞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1日起以借款2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重庆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道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晓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