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2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王牮华诉魏永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牮华,隗永志,北京亿宏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2818号原告王牮华,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被告隗永志,男,1968年5月8日出生。被告北京亿宏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东八间房北石家村甲1号。法定代表人鲁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旭光,北京市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王家园胡同16号。负责人宋玉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虹,女,1968年11月27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员工。原告王牮华(以下简称王牮华)与被告隗永志(以下简称隗永志)、北京亿宏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宏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茜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牮华以及亿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旭光到庭参加了诉讼。隗永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虹到庭参加了2016年3月7日的庭审,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2016年3月29日的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牮华诉称:2015年12月17日18时52分,在京石高速大井桥西200米处,隗永志驾驶亿宏达公司所有的京×1号出租车与我驾驶的京×2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均受损。事发后,我与隗永志签订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认定隗永志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此后,我将车送修,但隗永志及亿宏达公司在维修期间找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修车费,导致我为处理事故事宜而误工。经了解,京×1号出租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因双方就事故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我诉至法院,要求隗永志及亿宏达公司共同赔偿修车费1175元、交通费2752元、误工费20597.7元、电话费100元,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对于上述费用优先予以赔付。隗永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亿宏达公司辩称:隗永志是与我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的出租司机,事发时其正在履行我公司指派的职务。京×1号出租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王牮华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根据王牮华提供的证据,只同意赔偿修车费,其余诉讼请求均缺乏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保险公司辩称:京×1号出租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万元,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王牮华的诉讼请求,只同意赔偿修车费,其余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在北京市丰台区京石高速主路大井桥西200米处,隗永志驾驶的京×1号出租车与王牮华驾驶的京×2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双方签订书面协议确认,隗永志负全部责任,王牮华无责任。2015年12月18日,保险公司对京×2号小客车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1175元。当日,王牮华将车辆送至北京市北方××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6年1月8日,王牮华支付了修理费1175元,并将车辆取回。王牮华提交了出租车票据,证明车辆维修期间其从家往返亿宏达公司、保险公司、单位以及4S店的交通费。亿宏达公司及保险公司认为王牮华自称的居住地为涿州市,但票据均为北京市出租车发票,且证明不了相关交通费用均是处理事故事宜,故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王牮华表示其在车辆维修期间为处理事故事宜未能上班,故主张误工费,并提交了北京博维思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维思通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内容为:“姓名王牮华,(身份证号:)系我单位职工,在我单位从事项目经理工作,月平均工资28000元。因其于2015年12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与全责方驾驶员、出租车公司协商处理交通事故,一直未能上班,根据本单位规定,停发其未上班期间的工资。”亿宏达公司、保险公司对于误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此外,王牮华提交了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工资账户银行交易明细及工资单。完税证明及工资账户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王牮华在2015年12月、2016年1月的实缴税额均为767.2元,入账工资均为9343.8元。在博维思通公司出具的工资明细单中显示公司扣发了王牮华2015年12月和2016年1月的全勤奖、部门绩效、个人绩效及事假工资。王牮华提交了通讯服务费发票,证明其为处理事故事宜与隗永志、亿宏达公司电话联系所产生的电话费。隗永志、保险公司不认可此费用与事故的关联性。另查,隗永志系亿宏达公司员工,京×1号出租车登记在亿宏达公司名下,并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万元,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事故认定协议书、定损单、维修证明、施工单、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完税证明、工资明细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包括: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隗永志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因其系亿宏达公司员工,且事发时正在履行该公司指派的职务,而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王牮华的合理损失中超过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应由亿宏达公司承担。王牮华所驾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其为维修车辆所支付的修理费属于事故所导致的必然、直接损失,且与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王牮华主张交通费,且提供了出租车票据。此项损失属于法律规定的因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财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应控制在合理范围内。现王牮华仅提供出租车发票,尚不足以证明其搭乘出租车的具体用途,且金额明显过高,故本院将结合京×2号小客车定损、维修情况对于交通费的金额依法酌情确定。因此项费用属于本次事故所造成的间接损失,故应由亿宏达公司承担。关于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本案中,王牮华虽提交了博维思通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但其中并无单位负责人及证明制作人的签字,且《误工证明》中显示停发了王牮华在车辆维修期间的工资,但工资明细单、《完税证明》及工资账户银行交易明细均显示公司在此期间仍向王牮华发放了工资及其他收入,故此份《误工证明》在形式及内容上均存在明显瑕疵,本院不予采信。王牮华据此主张误工费,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电话费,王牮华未能就其与隗永志、亿宏达公司进行电话联系而举证,且提交的通信费发票亦不足以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牮华车辆修理费一千一百七十五元。二、被告北京亿宏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牮华交通费五百元。三、驳回原告王牮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元,由原告王牮华负担143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亿宏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茜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