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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81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81刑初182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公民身份号码×××102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广东省普宁市人,农民工,住普宁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辩护人林冬存,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44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揭中法刑一终字第13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威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林冬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为牟取非法收入,于2014年12月上旬的一天8时多、同月中旬的一天18时许,先后2次在普宁市流沙××街道锦绣园饭店路口,每次将海洛因0.5克以人民币(下同)21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已强制隔离戒毒),每次从中牟取非法收入105元。2015年3月29日18时许,普宁市公安局通过吸毒人员杨某联系购毒事宜后,在普宁市流沙××街道锦绣园饭店路口抓获张某,现场从张某身上提取到海洛因1.7克。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贩毒地点、查获的毒品的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理化检验报告,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张某在2015年3月29日被诱捕,这一宗贩卖毒品不应作为贩毒次数计算,即张某实际贩卖毒品的次数是2次,且数量极少、获利较小;2.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及其家属愿意积极缴纳罚金。请求给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上旬的一天8时许、同月中旬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张某先后2次在普宁市流沙××街道“锦绣饭店”路口贩卖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杨某(已强制隔离戒毒)吸食,每次210元0.5克,从中牟取非法收入105元。2015年3月29日18时许,公安机关抓获杨某后,通过杨某打电话联系张某购毒,张某按约到“锦绣饭店”路口准备再次贩毒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现场从张某身上查获白色块状物2小包共重1.7克。经鉴定,查获的白色块状物检出海洛因、咖啡因成分。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经被告人张某确认无误的贩毒地点、查获的毒品的照片。2.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时从其身上查获白色块状物2小包共重1.7克。3.通话记录,证明:张某在2015年3月29日18时,多次通过其号码为135××××0809的电话与杨某号码为139××××8129的电话通话联系。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29日抓获杨某时,现场对其尿液进行吗啡检测,呈阳性。5.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杨某因吸毒成瘾于2015年3月30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6.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明:查获的白色块状物检出海洛因、咖啡因成分。7.汕头市第四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的张某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张某在作案期间不存在符合《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中的任何精神障碍。(2)对本案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目前存在以抑郁状态为主的应急相关障碍,目前暂无诉讼能力。2016年1月14日经该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张某目前有诉讼能力。8.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2月上旬的一天8时多、同月中旬的一天18时许,他经朋友“阿某甲”介绍,先后2次通过电话联系“阿某乙”购毒,后在普宁市流沙××街道“锦绣饭店”路口向“阿某乙”购买海洛因吸食,每次购买210元0.5克。同年3月29日17时许,他在普宁市燎原街道光南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交代了向“阿某乙”购毒吸食的事实,并打电话联系“阿某乙”购买毒品,约定到“锦绣饭店”路口交易。“阿某乙”到达该处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2小包毒品。杨某还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照片中辨认出张某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阿某乙”。9.证人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知道杨某曾经向“阿某乙”购买毒品吸食。庄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照片中辨认出杨某就是向“阿某乙”购买毒品吸食的人,张某就是贩卖毒品给杨某的“阿某乙”。10.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2月上旬的一天8时多,有一个石牌普侨区的男子用号码为139××××8129的手机打电话给她,说是“阿某甲”的朋友,要向她购买海洛因。后该男子在流沙西街道“锦绣饭店”路口向她购买了210元海洛因0.5克。同月中旬的一天18时许,该男子又在流沙西街道“锦绣饭店”路口向她购买了210元海洛因0.5克。同年3月29日17时许,该男子又打电话联系她购买毒品,她按约定到“锦绣饭店”路口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被查获2小包毒品。张某还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照片中辨认出杨某就是向她购买毒品吸食的人。11.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仍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国家的毒品管理制度和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张某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它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鉴于张某能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卓标人民陪审员  黄少义人民陪审员  江红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顾荣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