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民终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杜思伟诉王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思伟,王荣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民终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思伟。委托代理人郑娟,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荣。委托代理人陈永刚,律师。上诉人杜思伟因与被上诉人王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蒲城县人民法院(2015)蒲民初字第01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思伟,被上诉人王荣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以前,杜思伟在蒲城县卤阳湖承包工程,将土方及钢筋工程承包给王荣,王荣按约定完成了工作量。2013年12月26日经双方结算,杜思伟欠王荣168万元,杜思伟借款给付王荣35万元,还欠王荣133万元。杜思伟写有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王荣土建队所有人工工资168万元,大写壹佰陆拾捌万元正。借之(支)35万元,大写叁拾伍万元正,下余壹佰叁拾叁万元正,此款于2014.1.10号付清,欠款人杜思伟2013年12月26日。对下余欠款,王荣经多次索要未果。原审法院认为,王荣与杜思伟之间因加工承揽合同形成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明确。王荣依约定完成工作后,经结算,杜思伟欠王荣13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杜思伟未按约定给付报酬,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杜思伟依约定应于2014年1月10日给付欠款,但未能给付,应承担王荣的损失。杜思伟经结算于2013年12月26日向王荣出具欠据,而于2014年4月2日与其他自然人股东经核准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故此债务显属个人债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等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杜思伟给付原告王荣133万元并赔偿损失(损失按年利率6%,从2014年1月1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70元,由被告杜思伟负担。杜思伟上诉称,l、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杜思伟支付被上诉人王荣133万元及利息,与法无据。事情实际是2013年杜思伟在蒲城县卤阳湖将土建及钢筋加工工程的劳务承包给王荣,劳务工资结算为68万元。杜思伟给王荣写168万元欠条的事情是这样的:因为建设单位陕西海城鑫车厢制造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12日给杜思伟有一张300万元的承诺书,当时杜思伟与王荣实际为了多从建设方领钱,为了消化这300万元,写下的欠条,当时约定此借据只是为了领钱用,不是欠款依据。所以杜思伟欠王荣168万元是无任何依据的。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杜思伟与王荣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不实,应予撤销发回重审。事实是这样:杜思伟与王荣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但杜思伟已经给王荣付清了劳务费(人工工资),工人工资结算共68万元(有68万元结算单),杜思伟已分三次给王荣超付了工人工资:2013年9月30日付15万元,2014年5月28日付给了25万元,2015年年初杜思伟授权王荣从卤阳湖管委会领走30万元,共计70万元。综上,杜思伟已经再不欠王荣的工人工资并且已经超额支付了。杜思伟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王荣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荣辩称,原审是根据双方结算并认可的条据做出的判决,所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杜思伟提供了三组新证据,欲证明双方结算后,其并不欠王荣168万元,而是只欠68万元,已给付了65万元,现只下欠3万元。第一组证据为,苏全刚书写的证明及结算数字(共计684078元);第二组证据为,王荣2013年9月30日书写的领条(15万元,附记帐凭证)、2014年5月28号书写的收条(25万元);第三组证据为,胡鹏代王荣领款25万元的承诺书。被上诉人王荣代理人对该证据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没有王荣签字,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的15万元领条时间在结算之前,是包含在168万元内的;5月28日的25万元收条是王荣在上访中领取的,且借给了杜思伟5万元,实际领取只有20万元;第三组证据胡鹏领取的25万元与第二组证据中领的25万元收条是同一回事;王荣在诉讼后实际只收到20万元。经合议庭评议,对上诉人杜思伟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王荣未签字且不予认可,上诉人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定。第二组证据的15万元领条因其领取日期在双方结算日期之前,被上诉人辩称其包含在总结算款168万元内的理由成立,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上诉人认可2014年5月28号其所写的25万元收条,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辨称该25万元借给杜思伟5万元,但因该5万元借条并非杜思伟所写,故王荣称只收到20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第三组证据的25万元,被上诉人称与第二组证据的25万元属同一款项,且收条系案外人胡鹏书写,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二审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本案诉讼后,王荣工队因劳务费拖欠问题发生上访行为,建设方卤阳湖管委会以杜思伟名义给付王荣工人工资款25万元,王荣借给杜思伟亲戚5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思伟与被上诉人王荣之间因加工承揽合同工作完成后,经双方结算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欠条)的法律关系明确,该欠条属杜思伟亲笔书写,应予认定。杜思伟称该欠条不是双方结算的实际情况,结算的工人工资只有68万元,168万元欠条中的100万元当时约定是为了多从建设方领钱用,不是欠款依据;但王荣对杜思伟所称事实不予认可,称“欠条”的形成是双方结算的唯一客观结果,杜思伟对其所称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能采信,其应承担按约定继续履行给付款并赔偿损失的义务。本案诉讼后,被上诉人王荣收到上诉人杜思伟给付的工资款25万元,应在双方结算的欠条中予以扣除,王荣称其中5万元给了上诉人杜思伟亲戚,自己实际只收到20万元,但该5万元借条并非上诉人杜思伟本人书写,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蒲城县人民法院(2015)蒲民初字第0162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撤销蒲城县人民法院(2015)蒲民初字第0162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三、由杜思伟给付王荣108万元并赔偿损失(损失按年利率6%,从2014年1月1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3540元,由上诉人杜思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开运审判员 徐新卫审判员 王争跃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晓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