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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上海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颐格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初6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颐格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徐民路700号。法定代表人张成华,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中路龙港国际中心东单元17层2号。法定代表人徐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邹伟,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810117341。委托代理人黄光翼,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759095。上诉人上海颐格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建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筑观法民商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4年9月1日,颐格公司向西南建工公司提交《弹性PU球场施工方案及报价》,施工方案第2条中地坪漆施工的基层条件中载明,因混凝土和砂浆在施工中含���水分,而地坪漆施工必须达到所要求的干燥程度,否则,会产生气泡、涂膜面凸起和因附着力下降而剥离等施工质量方面。一般要求基层的含水率不大于8%。在随附的《弹性PU球场地坪施工工序及报价》中也载明,地坪施工要求:基础地面的水泥强度大于C25,地面含水量小于8%,地面平整度要求2M范围内小于2mm。2014年9月5日,西南建工公司(定作方)与颐格公司(承揽方)签订《弹性球场承揽合同》,承揽项目为中国科学院地球化学研究所内篮球场、网球场铺PU弹性地坪,数量2000平方米,单价85元,总价170000元,同时约定:1、合同签订,首付70%,余款在全部做完后,一周内付至95%,留5%质保金,保质期一年;2、施工时空气相对湿度不大于70%,环境温度不低于00C;施工前定作方应向承揽方提供施工图纸,完成通水、通电工作;3、按照合同规定的��量要求、图纸作为验收标准,验收前承揽方应当向定作方提供必需的技术资料;当事人双方对承揽项目质量在验收中发生争议时,可向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申请检验,并向对方提供检验证明,检验所发生的费用由异议方承担;4、承揽方交付的施工区域如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定作方同意利用的,应当按质论价,酌情减价,不同意利用的,应由承揽方负责修整;承揽方已完成的,未交付前损坏的,由承揽方负责损坏赔偿,由于承揽方自身原因造成损坏的,则由承揽方负责。上述合同签订后,西南建工公司支付100000元首付款,颐格公司即开始组织施工,在前期现场勘测时,未核实底层地面是否有防潮层,亦未向西南建工公司提示约定铺设的产品不透气,底层地面需有防潮层。施工过程中,其铺设的地坪出现严重地面起泡现象,颐格公司认为地面须作基础加固,与西南建工公司协商后,双方补充约定,由颐格公司进行基础加固后再行施工,基础加固费用为70000元。基础加固工程完成后,颐格公司继续施工,但施工完成后铺设的PU地坪仍然存在起泡现象,此时颐格提出系地面基础未作防湿层,双方达成合议更换为具有透气效果的5mm厚颗粒塑胶地板进行返工,颐格公司认为应当对此返工部分另行支付费用,但西南建工公司提出此前支付的100000元应包含在工程款中,双方对此一直未达成协商意见,颐格公司即未进行返工。2015年6月25日,西南建工公司与案外人常啸签订《胶皮铲除承包合同》,将颐格公司此前铺设的存在起泡现象的PU地坪全部铲除,工程量暂定2000平方米,单价10元/平方米,工期从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30日。西南建工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向常啸支付劳务费20400元。2015年6月29日,西南建工公司���颐格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成华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根据双方2014年9月5日签订的合同,由于贵公司承包施工的中国科学院地球化学研究所里的篮球场、网球场PU弹性地坪严重不符合合同以及甲方要求,现我公司要求贵公司返工,但贵司不同意,则我司要求贵司退还之前的预付款100000元,并把现场清理干净,否则,我公司将另外寻找别的供应商施工,所产生费用将由贵公司承担。之后,双方就此问题发生争议,西南建工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0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颐格公司在庭审中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西南建工公司付颐格公司工程款70000元;2、西南建工公司付颐格公司地面处理款70000元;3、诉讼费由西南建工公司承担。另查明,2015年7月5日,西南建工公司与重庆���大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签订《中科院地化所室外球场EPDM施工承包合同》,将中国科学院地球化学研究所室外篮球场、网球场原施工的胶皮铲除及EPDM施工(暂定2000平方米)承包给重庆首大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施工,原地面胶皮铲除单价为15元/平方米,6mm厚EPDM施工单价90元/平方米,该公司使用的地板产品具有透气性。再查明,颐格公司施工铺设的PU地坪产品具有国家体育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系合格产品的检验合格报告。原判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始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地全面履行自身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弹性球场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双方当事人在《弹性球场承揽合同》中对施工地面的干燥程度进行了明确约定,《建筑地面设计规范》第3.3.1.2条“有清洁和弹性使用要求时,宜采用树脂类自流平材料面层、橡胶板、聚氯乙烯板等面层。”第3.3.1.3条“有清洁要求的底层地面,宜设置防潮层,当采用树脂类自流平材料面层时,应设置防潮层。”也对有清洁、弹性使用要求的地面防潮层的设置进行了明确规定,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颐格公司在施工前未检验底层地面是否设置防潮层、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干燥程度条件,亦未向西南建工公司告知约定使用的产品对地面防潮有特殊要求,在第一次施工后地板起泡现象已经发生的情况下,颐格公司仍然未检验地面防潮层,而是主张进行基础加固,在基础加固完成,返工再次铺设的地板仍然存在起泡现象后,颐格公司方提���防潮层问题。颐格公司作为PU弹性地坪的专业供应商,基于其自身产品的特殊要求,其对相关行业规范和施工条件应较西南建工公司有更高的专业素养,无论西南建工公司提供的施工地面是否设置防潮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条“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规定,颐格公司在进行地坪铺设前均应检验定作方提供的施工地面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干燥程度条件,在发现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时应及时通知西南建工公司,其主观性地以西南建工公司提供的施工地面应当设置防潮层为由未履行检验、告知义务,显然存在过错,即便西南建工公司提供的施工地面确实未设置防潮层,但颐格公司的过错是导致铺设后的地坪出现起泡现象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主要责任。而西南建工公司在与颐格公司之间的争议未协商一致,双方的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2015年6月25日即与他人签订合同将颐格公司已铺设的地坪全部铲除;2015年6月29日方告知颐格公司要求退还预付款,清理现场,否则将另寻找供应商施工,但也未明确告知返工、退款、清理现场的具体期限,即便西南公司是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其解除合同前铲除地坪的行为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从双方的诉讼请求来看,西南建工公司要求颐格公司退还100000元预付工程款,因颐格公司事实上未向西南建工公司交付符合使用要求的工作成果,且自身存在过错,其不应向西南���工公司收取报酬,但考虑到西南建工公司也存在不当行为,在未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即铲除颐格公司铺设的地坪,应对颐格公司的损失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基于此,原审法院酌情确认颐格公司向西南建工公司返还预付工程款80000元。对西南建工公司要求颐格公司赔偿铲除地坪的损失20500元的诉请,如前所述此系西南建工公司自身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支出的费用,不应由颐格公司承担,其诉请不予支持。对颐格公司要求西南建工公司支付工程尾款70000元的诉请,因颐格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符合使用要求的工作成果,在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后亦未履行补救义务,其要求西南建工公司支付工程尾款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颐格公司要求支付地面处理款70000元的诉请,如前所述实施地面加固工程是颐格公司自身错误判断而导致,与颐格公司的过错存在直接关联,且在实施了地面加固工程后仍然未解决工程质量问题,因此支出的费用应由颐格公司自行承担,此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颐格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工程款8000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颐格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355元(已减半收取)��反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合计290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40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颐格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一审宣判后,颐格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工程尾款70000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作为业内资深专业公司,对上诉人提供的施工方案和使用的材料以及室外的基层混凝土地面是否有防潮层是清楚和明知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施工方案并未提出质疑。上诉人现场勘验时,因防潮层是隐蔽工程,上诉人无法了解是否做了防潮层,只能由被上诉人告知,但被上诉人在知道场地未设防潮层的情况下,却没有对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性能要求提出���何异议。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工程是上诉人包工包料,所提供材料由被上诉人来选定,而不是被上诉人提供。3、原判有失公正。上诉人作为产品供应商,在签到合同之前,提供施工方案及报价,产品样品供被上诉人选定,被上诉人有自主作出产品选择的自由和权力,被上诉人作为专业防腐保温的专业大型公司,同样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但被上诉人却选择了不适合该场地的产品类型,且被上诉人在未征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铲除施工产品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损失。被上诉人西南建工公司答辩认为,上诉人作为专业供应商,应该比被上诉人更加清楚,应该将施工的具体情况告知被上诉人,但是上诉人并没有将情况告知被上诉人,就自行施工,导致出现质量问题。施工的材料是基于上诉人实地勘测的情况提供的,上诉人进行了三次施工,第一次施���出现质量问题,上诉人说是其提供的材料有质量问题,所以从上海总部拿了同样的材料,但还是有质量问题,第二次上诉人要求地面加固,被上诉人也同意加固,结果还是有质量问题,第三次施工,任然出现质量问题,业主方催收工程,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协商,对方不同意,被上诉人通过电子邮件告知对方,对方不来施工,被上诉人将解除合同,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才要求第三方进场施工。因为上诉人三次施工都没有解决质量问题,所以第三方要求把已施工不合格的材料铲除,于是被上诉人找另外的个人来铲除不合格产品,花费20500元。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70000元,被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承揽合同,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是以上诉人交付合格的工作成果为前提,但上诉人拒绝继续施工,不能交付合格的劳动成果,故被上诉人不应支���工程尾款,上诉人还应退还被上诉人已支付的预付款80000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西南建工公司与颐格公司签订的《弹性球场承揽合格》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条“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规定,颐格公司作为承揽人在进行地坪铺设前应检验定作方提供的施工地面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和行业规范对地面所要求的基本条件,但颐格公司并未检验出施工地面未设置防潮层即行施工,在出现两次质量问题后也未检验出出现质量问题的��因,颐格公司未尽到检验义务是造成地坪出现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上诉人颐格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10元,由上海颐格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俊代理审判员  庞敏代理审判员  彭攀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曹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