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民初2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尚也成与王立群、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也成,王利群,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2201号原告:尚也成。委托代理人:张艳宏,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利群。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号**层。负责人:佘亚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初艺卓,北京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尚也成与被告王利群、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也成委托代理人张艳宏、被告王利群、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初艺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也成诉称:2015年10月3日15时35分,被告王利群驾驶辽AP8Y**号车辆行使至沈阳市大东区珠林桥边上时,与我发生交通事故。经有关部门认定:王利群负全责,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3医院住院20天,均为二级护理,均为普食。出院后有专人护理医嘱两个半月,护理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我为城镇居民户口,年满71周岁。2016年2月23日,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1567元(含被告王利群垫付10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9142.8元、交通费800元,复印费100元、鉴定费840元、伤残赔偿金2617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利群辩称:我是肇事司机,也是肇事车辆所有人。我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我垫付了1060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情况属实。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我公司同意在住院期间按居民服务业给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精神损失费要求过高请法院酌定。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日15时35分,被告王利群驾驶辽AP8Y**号车辆行使至沈阳市大东区珠林桥边上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东大队认定:王利群负全责,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3医院住院20天,诊断为:脑震荡、头面部外伤、左上1-5牙齿外伤缺失、左桡骨远端骨折等,均为二级护理,均为普食。因本次事故共发生医疗费医药费11567元,其中被告王利群垫付10606元,原告支出961元。原告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原告出院后,医嘱护理二个半月,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住院及出院后护理费为9142.8元。原告产生交通费500元。另查明,被告王利群是辽AP8Y**号车辆的所有人。被告王利群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查明,原告为城镇居民户口,年满71周岁。2016年2月23日,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40元,产生伤残赔偿金26173.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护理证明、诊断书、身份证复印件、鉴定票据、户口本、鉴定票据,被告提供的行车证、驾驶证等证据证实,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王利群全责,原告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辽AP8Y**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王利群承担。因本次事故共发生医疗费医药费11567元,其中被告王利群垫付10606元,原告支出961元。原告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返还被告王利群垫付的医疗费7039元。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出院后,医嘱护理二个半月。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住院及出院后护理费为9142.8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出。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为城镇居民户口,年满71周岁。2016年2月23日,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发生伤残赔偿金26173.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支出鉴定费8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赔偿3000元为宜,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是直接损失,属于合理、必要支出,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结合原告的治疗时间及当地消费水平,本院酌定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复印费100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但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十八条一款、十九条一款、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尚也成医疗费96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尚也成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尚也成护理费为9142.8元;四、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尚也成伤残赔偿金26173.8元;五、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尚也成鉴定费840元;六、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尚也成精神抚慰金3000元;七、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尚也成交通费500元;八、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王利群垫付的医疗费7039元;以上一至八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九、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7元,减半收取619元,由被告王利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237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晓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韩倩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