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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民初字第3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苗孟军与莱芜市莱城区方下镇耿公清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孟军,莱芜市莱城区方下镇耿公清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3312号原告:苗孟军。委托代理人:唐立军,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芜市莱城区方下镇耿公清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耿全苓,村主任。被告委托代理人:刁晓刚,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苗孟军与被告莱芜市莱城区方下镇耿公清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耿公清村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孟军的委托代理人唐立军、被告耿公清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刁晓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孟军诉称:2011年11月7日耿全苓以耿公清村委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将100万元打入被告指定的账户,由于原告资金周转紧张,2015年5月2日向被告邮寄还款通知,要求被告2015年5月8日前还款,被告对原告的还款要求置之不理。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耿公清村委辩称:借款是我单位所借,由我方使用,与耿全苓无关,现在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被告耿公清村委向原告苗孟军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款单今借耿公清铁矿现金¥1000000.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整。经手人:耿玉丽耿公清村委2011年10月28日”。2011年11月7日原告苗孟军向耿玉丽的账户转账100万元。期间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2015年12月17日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借条、转账凭证、邮寄单、通知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苗孟军提交了被告耿公清村委出具的借条、转账凭证,被告耿公清村委提交了账目,虽然借据中载明是向耿公清铁矿借款,但从借款的交付、被告的账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看,该借款实际是原告苗孟军出借给被告耿公清村委。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经催要,被告耿公清村委未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莱芜市莱城区方下镇耿公清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苗孟军借款100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莱芜市莱城区方下镇耿公清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雷人民陪审员  张吉平人民陪审员  吕庆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崔言禧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