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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3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苏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3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甲,男,198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7日投案自首,同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商水县看守所。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令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20时40分,被告人苏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商水县魏集镇常庄村路口时,与同方向步行的被害人郭某乙相撞。经检测,被告人苏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198.7mg/100ml,属醉酒。被告人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20时40分,被告人苏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商水县魏集镇常庄村路口时,与同方向步行的被害人郭某乙相撞。经检测,被告人苏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198.7mg/100ml,属醉酒。另查明:被告人苏某甲于2016年3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被告人苏某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甲、苏某乙、苏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苏某甲的户籍证明和无前科证明、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苏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将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郝春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