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胡静与艾福根、江西中顺汽车(峡江)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静,艾福根,江西中顺汽车(峡江)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635号原告:胡静。委托代理人:邓巧逢,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福根。委托代理人:肖顺辉,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中顺汽车(峡江)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强,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静诉被告艾福根、江西中顺汽车(峡江)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静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巧逢、被告艾福根委托代理人肖顺辉、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顺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静诉称,2015年8月2日,被告艾福根驾驶的赣D×××××车辆时未注意前方车辆,因避让而甩入路边村民房屋内,撞上陈某停在院内的赣M×××××车辆,使该车严重受损。原告与陈某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艾福根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系被告艾福根挂靠在被告中顺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后陈某将受损车辆送至南昌万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并在2015年9月30日支付了58523元修理费后提车。此外,本次事故使该车辆美容受损,镀晶价格为3800元,钢圈拉丝修复和拉花贴纸重置花费了1400元,车辆在维修期间原告花费了租车费13680元。因车辆属于大修,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的折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艾福根、中顺物流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3723元(其中修理费59923元、其他损失3800元)、租车费13680元和车辆折旧费50000元,共计126003元;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艾福根答辩称,我方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双方一致同意就保险公司的理赔款达成协议,我方支付原告2800元,我方已履行完毕了赔偿义务,已给付原告2800元。原告车辆的折旧费不应当支持,因为交通事故没有导致车辆实质上的折旧,只损伤了车辆的非主体部分,另外折旧费不属于车辆损失的范围。原告的租车费明显超过费用所需,原告的材料及保险公司的定损单反映了原告车辆的维修时间不会超过10天。我方支付的2800元也包括了租车费用。我方的主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挂车投保了10万元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对于原告的损失哪些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只在参与定损的项目范围之内,即在59923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包括租车费、折旧费等其他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艾福根所述的车辆投保情况属实。被告中顺物流公司未到庭答辩,但其在庭审前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称,赣D×××××属艾福根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向我方购买的,该车由艾福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根据双方的付款购车合同约定,购买人在付清车款前由我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11时,被告艾福根驾驶赣D×××××、赣D56**挂车辆时未注意前方车辆,因避让而甩入路边村民房屋内,撞上陈某停在院内的赣M×××××车辆(该车登记在原告胡静名下,为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国产宝马品牌汽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出厂日期为2014年6月25日,机动车登记证书发证日期为2014年7月24日),使该车受损。该事故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艾福根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赣M×××××即送至南昌万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5年9月30日,南昌万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维修结算单及维修发票,收取了该车的维修费58523元。2015年9月30日,太平洋财保公司出具机动车车辆估损清单,认定赣M×××××机动车包括两侧边梁贴纸(三者加装件)、钢圈及动平衡、钢圈外修(拉丝)等零部件更换费用、辅助材料费用、维修费用共计59923.62元。另查明,赣D×××××机动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赣D56**挂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万元,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陈某与胡静系夫妻关系。庭审中,胡静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其丈夫陈某参与了相关事故处理和对车辆送往4S店维修,维修期间是陈某进行租车,平时该车也是陈某在开。不清楚其亲友是否得到了被告艾福根给付的2800元。本院依法通知陈某出庭作证。陈某出庭称他及他的亲友均未得到被告艾福根给付的款项。事故发生的当天自己就将车辆送往4S店修理,大概在2015年9月25日左右4S店通知说车辆修好了。事故发生几天后就租车出行,总共花了13000元左右的租车费。车辆在修理时因为要进行切割,且油箱支架、叶子板加强件须从德国进口,故修理时间比较长。庭审中,原告提交有2015年10月24日的发票金额为1400元,证明钢圈拉丝及拉花贴纸的费用1400元;提交有2015年5月3日项目为漆面镀晶的金额共为3800元发票四张,证明车辆镀晶的费用3800元;提交有汽车租赁合同、汽车租赁登记表、车辆交接单各一份、租车费发票二张,证明租车费13680元。被告艾福根、太平洋财保公司对钢圈拉丝及拉花贴纸的费用无异议,对镀晶、租车费用均有异议。再查明,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约定,因个人停业、停驶造成的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结婚证、机动车辆估损单、票据、保单条款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对本次交通事故中艾福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且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作为赣M×××××号机动车车主向侵权方主张财产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据此,针对原赣M×××××9号机动车修理费58523元、钢圈拉丝及拉花贴纸的费用1400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所主张的镀晶费3800元,因当庭所举的票据反映的是在购置全车镀晶时所产生的费用,无证据证明车辆镀晶遭受部分损坏后进行修复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于镀晶损失3800元不予认定。由庭审可知赣M×××××9号机动车为家庭用车,证陈某龙(即原告胡静丈夫)当庭表示其在2015年9月25日接到4S店车辆已修理完毕的通知。作为受损机动车的权利人,在接到车辆已修复完毕的当日就应积极提取车辆,怠于取车所花费的租车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原告胡静提供的证据反映租车费用为每天240元,该标准符合市场上租赁车辆的一般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租车时间从租车合同签订之日(即2015年8月4日)算至2015年9月25日共计53天,则租车费本院认定为12720元。被告艾福根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据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于被告艾福根的租车时间过长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胡静诉请要求车辆折旧费5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赣D×××××1、赣D56**挂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共计110万元,故对于修理费58523元、钢圈拉丝及拉花贴纸的费用1400元,共计5992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承担。因商业三者险约定个人停驶造成的间接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故对于租车费12720元应由被告艾福根承担。本案中,被告中顺物流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与艾福根不属于挂靠关系,故在本案中应就被告艾福根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艾福根称原告胡静或亲友得到了其给付的2800元并就如何赔偿达成协议,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静赔偿款59923元。二、被告艾福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静赔偿款12720元。三、被告江西中顺汽车(峡江)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对于被告艾福根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胡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原告胡静承担1195元,被告艾福根、江西中顺汽车(峡江)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承担1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志雄人民陪审员  黄 玥人民陪审员  王春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万雅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