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3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罗学云诉通海兴丰农产品贸易公司、罗传吉委托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学云,通海兴丰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罗传吉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3民初135号原告罗学云,男。委托代理人王永宝,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通海兴丰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本云,任经理。被告罗传吉,男。原告罗学云与被告通海兴丰农产品���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丰公司)、罗传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学云委托代理人王永宝,被告罗传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初,罗传吉委托原告到弥渡县办理大蒜干片加工公司的营业执照手续和融资事务。2009年7月11日,二被告签订授权委托书给原告,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2010年6月3日,罗传吉预付原告10000元用于办理“云南省弥渡食品科技进出口公司”的营业执照手续,但被告一直未提供注册资金30万元,公司无法批准和注册,后双方商量,便决定先到昆明找一家代理注册公司帮忙。原告到昆明找到昆明市宏远达企业管理公司,请该公司垫资30万元,为被告���报昆明光世乐科技有限公司。昆明市宏远达公司垫资30万元1个月,收取利息15000元。2010年7月2日,原告代被告预付9000元。2010年7月13日,昆明市工商管理局核准了“昆明光世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转交给被告。被告准备用昆明光世乐科技有限公司之名到弥渡县办分公司。因被告在昆明无办公场所,无资金投入和人员,公司有名无实,无法办理营业执照。2010年11月2日,原、被告商量,既然办不了,将10000余款退还被告,被告说不用退,以后等原告的朋友王总的芭蕉芋项目引进的资金到位后,借他10万元,不收利息,给他做引进技术资金。此后,引资未果,被告也无任何资金投入,原告也无法再为被告作任何事情。但罗传吉却纠缠不清,多次威胁原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故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2009年7月11日签订的委托合同关系;2、判决二��告连带赔偿原告为被告办理营业执照过程中支付12900元,扣除被告预付的10000元,实应赔偿2900元。被告兴丰公司未答辩。被告罗传吉口头辩称,罗传吉委托原告在弥渡成立公司,具体事务为办理营业执照、征地、引进资金等,后因弥渡办公司限制较多,就实际在昆明成立公司,再在弥渡挂分公司的牌子,为此罗传吉支付原告1万元,此外,因到北京引进资金,罗传吉还支出135万元,因原告未办好委托事项,也未赔偿罗传吉支出的费用,故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同意支付2900元。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若存在该合同是否应予解除;2、二被告是否应当返原告在代理过程中支出的费用12900元。原告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1、居民身份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法人授权委托书(原件)、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构成委托关系的事实;3、付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垫付9000元给宏远达公司,用于支付代办营业执照的费用;4、昆明光世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办企业名称预先登记;5、当庭提交苏家双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6、罗学云出具的收条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收过罗传吉支付的1万元代办费用;7、经济赔偿损失计划书二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因委托事项发生纠纷的事实。被告罗传吉质证认为,对1、4、6、7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内容属实,但罗传吉的印章系原告代刻并加盖,承诺书属实,但原告未按要求完成委托事项,奖励部分不存在,并且说明本人并未借用兴丰公司的印章,兴丰公司的印章系原告加盖,其他事项均是以个人身份委托原告办理;对3、5号证据有异议,原告并未支付9000元给昆明宏远达公司,也未支付12900元。为查明被告主体身份,本院向通海县公安局查询被告兴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本云和被告罗传吉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各一份,原告及被告罗传吉质证无异议。被告兴丰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兴丰公司、罗传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的证据。原告的1、2、4、6、7号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且经被告罗传吉质证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罗传吉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罗传吉预付原告1万元,原告代被告罗传吉办理营业执照、融资,被告罗传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生争议等事实主张成立,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至于原告与被告兴丰公司是否存在委托关系,因原告自认兴丰公司无人参与,都是与被告罗传吉商谈,被告也认可兴丰公司无人参与,加之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罗传吉借用兴丰公司的印章的事实主张成立,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兴丰公司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3号证据系付款证明单,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被告罗传吉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5号证据系证人证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依据上述规定,原告的5号证据系当庭提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也不属于经法院许可可以不出庭的特殊情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二、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系为查明被告主体身份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7月11日,罗传吉向罗学云出具书面委托书,罗传吉委托罗学云办理“大蒜年产万吨干片”开发项目融资事务,在北京等地开展工作。2010年6月3日,罗传吉出具承诺书给罗学云,承诺书载明:“在云南大理弥渡县申办云南省弥渡食品科技进出口公司的业务工作,公司委托罗学云和王云蓬全权办理。���同志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委托所办的公司营业执照等证件和弥渡县改革和发展局投资项目的登记证交给我公司后,特承诺:待融资的资金,款项到公司的账户后,公司动工时特奖励罗学云和王云蓬先生现款人民币400万元,决不食言。按时按承诺的奖励数量兑现承诺,若有闪失我公司承担任何后果。”2010年6月3日,罗传吉预付罗学云1万元,收条主要载明:“办理云南省弥渡食品科技进出口公司营业执照注册等手续和弥渡县发改局手续批文的费用。”后因各种原因,未能在弥渡县成立公司,罗学云和罗传吉口头协商先在昆明成立公司,再在弥渡县挂分公司。2010年7月2日,罗学云通过昆明宏远达企业管理公司代办营业执照,向该公司支出代办费用9000元。2010年7月13日,罗学云在昆明办理了昆明光世乐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公司投资人系罗传吉和罗蔡,注册资本30万元,住所设在昆明经开区。后该公司未实际经营。2014年1月5日,罗传吉要求罗学云赔偿经济损失600万元,2014年8月7日,罗传吉要求王云蓬、罗学云赔偿经济损失2000万元,并出具经济赔偿损失计划书二份,上述两份计划书仅有罗传吉签名。后罗学云以罗传吉多次威胁、纠缠不清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本院向罗传吉释明,如本院认定双方的委托合同应予解除,罗传吉预付的费用是否主张返还,罗传吉明确要求返还。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被告罗传吉于2009年7月11日授权原告办理营业执照、融资等事务,原告接受委托后办理委托事务,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保护;原告主张与被告兴丰公司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依证据部分的分析论述,原告与被告兴丰公司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事实主张不成立,被告兴丰公司并非委托合同相对人,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兴丰公司的委托合同并要求被告兴丰公司连带赔偿129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与被告罗传吉的委托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法定任意解除无须法定事由,依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产生解除效力,原告罗学云系行使法定任意解除权,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罗传吉的委托合同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传吉不同意解除合同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合同解除后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被告罗传吉预付原告1万元,9000元用于办理委托事务,此费用应由被告罗传吉负担,余款1000元应予返还,原告提出被告罗传吉应赔偿12900元,如证据部分的分析,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罗传吉当庭要求原告赔偿135万元,实质是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属单独提出给付之诉,应当提起反诉,而被告罗传吉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起,故本案不予评判。被告兴丰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罗学云与被告罗传吉于2009年7月11日签订的《委托合同》;二、原告罗学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罗传吉人民币1000元;三、驳回原告罗学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罗传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蔡林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