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台法民二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海信用社与马配高、马礼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海信用社,马配高,马礼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民二初字第608号原告: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海信用社。住所地:台山市。负责人:徐根浓,系该社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新林,系该社职员。委托代理人:谢冬悦,系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马配高,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马礼孝,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原告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海信用社(以下简称“广海信用社”)与被告马配高、马礼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海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谢冬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配高、马礼孝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海信用社诉称:2014年12月30日,因购买虾料资金不足,被告马配高与原告广海信用社于签订了编号为10020149906618538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配高向原告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0.36%。同日,被告马配高、马礼孝与原告共同签订编号为台农信高保字(2014)第1012014990661896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马礼孝为被告马配高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马配高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借款后,截至2015年9月21日止,被告马配高未清偿到期的利息共9531.2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马配高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且被告马礼孝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为保障原告自身的合法民事权益不受侵害,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马配高立即偿还拖欠原告广海信用社的贷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21日止为9531.20元,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款项日止);2、被告马礼孝对被告马配高所欠的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马配高、马礼孝共同负担。原告广海信用社就该社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关于原告广海信用社的《营业执照》,被告马配高、马礼孝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编号为10020149906618538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广海信用社与被告马配高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8万元的事实;3、编号为台农信高保字(2014)第1012014990661896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马礼孝为被告马配高向原告广海信用社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4、编号为20020149907292851号的《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广海信用社依约向被告马配高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的事实;5、《台山市农信社诉马配高纠纷一案的利息清单》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马配高欠原告广海信用社借款利息情况。被告马配高、马礼孝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广海信用社提供的上述第1至5项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与该社陈述的贷款事实紧密相连,客观一致,且能相互印证。被告马配高、马礼孝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视为其等自愿放弃举证及对原告广海信用社提供的证据进行核证、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广海信用社提供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马配高、马礼孝与原告广海信用社共同签订了编号为台农信高保字(2014)第1012014990661896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马礼孝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马配高于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期间在原告广海信用社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18万元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为每份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因购买虾料资金不足,被告马配高与原告广海信用社签订编号为10020149906618538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配高向原告广海信用社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6333‰;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基础上增加0.3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从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使用借款之日起,按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按照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偿还贷款,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被告马配高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均构成违约;被告马配高违约的,原告广海信用社有权向被告马配高收取违约金,解除与被告马配高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马配高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且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被告马配高承担。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广海信用社依约向被告马配高发放贷款18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马配高未依约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9月21日止尚欠原告广海信用社逾期利息9531.20元。2015年10月12日,原告广海信用社以该社经多次向催收上述逾期利息未果及该社依约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广海信用社分别与被告马配高、马礼孝签订的案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该等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其等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手续完备,是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广海信用社已经依约向被告马配高发放了借款,被告马配高借款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能依约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利息给原告广海信用社。截至2015年9月21日止,被告马配高尚欠原告广海信用社逾期利息9531.20元,事实清楚,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马配高未依约按时清偿上述借款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广海信用社据此根据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可要求提前收回贷出的尚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其相应利息。故原告广海信用社诉请被告马配高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21日止为9531.20元,以后利息按上述《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另行计算),事实清楚,证据及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马礼孝在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签字确认作为保证人,承诺对被告马配高于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期间向原告广海信用社借款在最高本金余额18万元范围内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前述保证担保的借款范围涵盖涉案借款,故原告广海信用社诉请该被告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足,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马配高、马礼孝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仍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配高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21日止的利息为9531.20元,从同年9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的利息,按案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给原告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海信用社。二、被告马礼孝对被告马配高在第一判项所述的借款本息向原告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海信用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马配高、马礼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0元,由被告马配高、马礼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浩参人民陪审员 梁玉华人民陪审员 容丽云二O二O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慧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