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7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爱玲,王斌,王坤磊,王建设返还原物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玲,王建设,王斌,王坤磊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402号原告王爱玲,女,汉族,1968年10月11日出生,村民,住河南睢县白楼乡司桥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123251996810113429委托代理人张艳华,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建设,男,汉族,1968年8月7日出生,住太康县马头镇柳河行政村柳河村。公民身份号码412724196808077532被告王斌,男,汉族,1989年7月9日出生,住太康县马头镇柳河行政村柳河村。公民身份号码412724198907097415被告王坤磊,男,汉族,1989年2月24日出生,住太康县马头镇柳河行政村柳河村。公民身份号码412724198902247437原告王爱玲诉被告王建设、王斌、王坤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玲及委托代理人张艳华,被告王建设、王斌、王坤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建设在外打工相识,结为朋友,原告在2014年12月26日购买一辆吉利牌棕色小轿车,被告王建设曾多次向原告借该车回家。2015年6月13日被告王建设再次向原告借该车回家,至今已近半年,仍未归还原告。原告找被告王建设要车,被告王建设说其儿子儿媳不让归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返还车辆,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建设辩称,对此事无话可说。被告王斌辩称,车不是其扣的,是被告王建设开回放家里的。被告王坤磊辩称,与该案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原告王爱玲购买吉利牌棕色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NOF6**。被告王建设与原告王爱玲为朋友关系,被告王建设与被告王斌系父子关系。2015年6月13日,被告王建设开着该车辆回家,将该车停在与王斌同住的自家门口。被告王斌将汽车钥匙芯片改换掉。原告王爱玲向被告王建设要求返还车辆,被告王建设说是车在被告王斌手里,被告王斌以与被告王建设的父子之间有经济纠纷为由,拒不返还原告车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要求赔偿扣车期间的车辆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购买汽车的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保险单、完税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建设驾驶向原告借来的车辆回家后经原告催要后而不予返还,被告王斌以与被告王建设父子之间有经济纠纷为由,将原告车辆的钥匙芯片改换掉,被告王斌、王建设父子二人的行为均对原告构成了侵权。被告王斌与其父亲被告王建设如有纠纷,应通过合法途径进行解决,而不应用违法的手段来解决。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坤磊对占有其车辆有责任。被告王斌与被告王建设均未能举证证明各自对侵占原告车辆责任的大小,因此,被告王斌与被告王建设对原告王爱玲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坤磊不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斌、王建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的豫NOF6**吉利牌轿车一辆。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建设、被告王斌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鹏审 判 员 张中宁人民陪审员 王磊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