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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02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郑某某犯猥亵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猥亵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02刑初129号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93年1月12日出生于广元市利州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18日经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吴连金,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猥亵儿童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筒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被害人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广元市利州区滨河南路,发现被害人王某某(生于2003年3月15日)独自行走,遂产生猥亵念头,便一路尾随被害人行至南河南环路23号“恒昌揽胜”居民小区电梯公寓1单元。在该单元电梯内、11楼电梯门口和9楼楼道口等处不顾被害人的反抗与求饶,多次强行用双手以摸、捏被害人乳房的形式对被害人进行猥亵,直至被回家的该小区业主秦某某发现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被告人归案经过材料、被害人户籍信息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视听资料制作说明、谅解书;证人秦某某、邓某某、被害人的父母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相、辨认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暴力手段强制威胁儿童,其行为已触犯我国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猥亵儿童罪,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出庭公诉人对起诉书中逮捕时间“同年6月3日”纠正为“同年7月1日”符合本案实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威胁儿童,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取得被害人谅解,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较好,无再犯罪危险,且取得被害人监护人的谅解,又系初犯,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可宣告缓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斌人民陪审员  张明华人民陪审员  卢学晖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丽君附相关法律条文: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三款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