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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7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原告高文云与被告张生雄、折亚梅、张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张某某,折某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7民初56号原告高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折某某。被告张某。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折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折某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13年11月27日,被告张某某、折某某向原告高某某贷款200000元,由被告张某担保,约定利息为壹分贰厘。此后被告张某某、折某某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80000元,现还欠本金132000元,利息3168元。后原告高某某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高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贷款条据一支,用于证明张某某、折某某借款,张某担保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折某某、张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高某某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高某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故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7日被告张某某、折某某向原告高某某贷款200000元,由被告张某担保,约定利息为壹分贰厘。2015年10月27日被告张某某、折某某偿还了原告高某某80000元本金及利息,剩余借款由被告张某某、折某某重新给原告高某某立写了贷款条据,内容为:今贷到高某某人民币壹拾叁万贰仟元整,利息为壹分贰厘。贷款人张某某、折某某,被告张某在该条据上签名担保。后原告高某某向被告张某某、折某某、张某催要该笔借款未果,故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折某某、张某偿还贷款本金132000元及利息31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折某某、张某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述,故其借款、担保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原告高某某可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张某某、折某某、张某主张权利。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该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某、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132000元及利息3168元,被告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03元,减半收取1502元由被告张某某、折某某承担。如未按期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白聪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