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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81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1民初789号原告杨某,1987年,8月20日生,农民。被告葛某。原告杨某诉被告葛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经传票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缺席。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生育一男孩,现年8周岁,因双方缺乏了解,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无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吵嘴打架,现夫妻感情名存实亡,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葛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正月二十七日生一男孩“葛某某”,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很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原告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于2016年3月3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和好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正月二十七日生一男孩“葛某某”,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可见原、被告感情基础牢固,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日常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应本着互帮、互助、互让的原则,相互理解、尊重,相信原、被告是能够重归于好的,为了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社会和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志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冯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