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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民再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史光军与李传云、XX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传云,XX,史光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民再1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再审申请人):李传云。委托代理人:周安军,山东森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再审申请人):XX。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被申请人)史光军。委托代理人:纪成才,陵县君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传云、XX与被上诉人史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陵民初字第978号民事调解书(部分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传云、XX不服,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陵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李传云、XX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传云的委托代理人周安军,上诉人XX,被上诉人史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纪成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28日,原审原告史光军诉至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称,2013年5月份,刘伟、高佩佩先后在我处多次借款,经多次催要,截止2014年7月7日刘伟、高佩佩尚欠我41万元,后我与刘伟、高佩佩多次协商,二人于2015年6月份偿还我借款本金5.9万元,尚欠35.1万元;XX、李传云、刘书星、陵县金伟焊材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故起诉刘伟、高佩佩、XX、李传云、刘书星、陵县金伟焊材有限公司,要求五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2015年8月6日,史光军与XX、李传云在原审法院的主持下,就该案的部分履行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李传云、XX自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原告向刘伟、高佩佩、刘书星、陵县金伟焊材有限公司追偿;二、原告史光军不再要求被告李传云、XX对刘伟、高佩佩的351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三、原、被告双方别无其它争议。案件受理费6565元由原告史光军负担。”2015年8月10日,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调解协议作出(2015)陵民初字第978号民事调解书,并将调解书送达给史光军、XX、李传云。史光军与刘伟、高佩佩、刘书星、陵县金伟焊材有限公司之间的剩余债权债务纠纷原审法院尚未审理完毕,民事审判庭仍在继续审理之中。李传云、XX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称:1、同一案件李传云、XX收到两份(2015)陵民初字第978号民事调解书,且内容不同,违反法律规定;2、调解书查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伟、高佩佩之间借贷关系的发生,保证人李传云、XX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原审案件承办人在未弄清事实真相,在其他当事人未到庭的情况下,制作了调解协议,其在调解协议上的签字,是迫于压力,并非自愿。原审法院再审查明,2015年7月28日,史光军以刘伟、高佩佩、XX、李传云、刘书星、陵县金伟焊材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伟、高佩佩偿还借款351000元及利息,XX、李传云、刘书星、陵县金伟焊材有限公司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8月6日,史光军与XX、李传云在法院的主持下,就该案的部分履行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李传云、XX自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原告向刘伟、高佩佩、刘书星、陵县金伟焊材有限公司追偿;二、原告史光军不再要求被告李传云、XX对刘伟、高佩佩的351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三、原、被告双方别无其它争议。案件受理费6565元由原告史光军负担。”根据史光军与XX、李传云达成的上述协议,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陵民初字第978号民事调解书,送达给签订调解协议的三名当事人,但XX、李传云、史光军三人手中所持有的调解书虽然案号、调解书首部、查明事实及制作日期相同,但调解书的主文内容表述不同,李传云及史光军所持有的调解书的主文内容为:“一、被告李传云、XX自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原告向刘伟、高佩佩、刘书星、陵县金伟焊材有限公司追偿;二、原告史光军不再要求被告李传云、XX对刘伟、高佩佩的351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三、原、被告双方别无其它争议。案件受理费6565元由原告史光军负担。”XX所持有的调解书的主文内容为:“一、被告李传云、XX自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代借款人刘伟、高佩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其中21万元李传云同意以法院扣划的方式履行,剩余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史光军不再向两被告主张。二、原告史光军不再要求李传云、XX承担担保责任。三、原、被告双方别无其他争议。”原审法院再审认为,该案原审中史光军和XX、李传云就双方纠纷的解决达成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但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应依法律规定,根据当事人的协议内容来制作,本案中,2015年8月10日,原审承办人就同一份调解协议,先后制作出两份主文内容不同的(2015)陵民初字第978号民事调解书,违反法定程序,法院应予纠正;李传云、XX认为原审调解书违反法定程序的再审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上述2015年8月10日法院制作的两份主文内容不同的(2015)陵民初字第978号民事调解书均予撤销。因本案(2015)陵民初字第978号民事调解书所涉案内容,为史光军诉刘伟、高佩佩、XX、李传云、刘书星、陵县金伟焊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一部分,前者与后者的关系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史光军与刘伟、高佩佩、刘书星、陵县金伟焊材有限公司之间剩余的债权债务纠纷,仍在法院民事审判庭审理之中,故以上两份主文内容表述不同的民事调解书被撤销后,(2015)陵民初字第978号史光军诉刘伟、高佩佩、XX、李传云、刘书星、陵县金伟焊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原审法院民事审判庭继续审理。本案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年8月10日制作的两份主文内容表述不同的(2015)陵民初字第978号民事调解书。二、(2015)陵民初字第978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法院民事审判庭继续审理。上诉人李传云、XX不服再审裁定上诉称,再审裁定对于本来没有在再审中进行审理的内容予以认定是错误的。再审认定“该案原审史光军和XX、李传云就双方纠纷的解决达成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这个结论属于无本之木。再审庭审中没有就调解协议如何达成进行审理,没有对这起借贷纠纷案件的借据、借款合同、打款记录等证据进行举证质证,没有对案件事实进行依法审查,再审裁定就草率的做出了“达成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结论。请求依法撤销原再审裁定,撤销调解协议和调解笔录,二审法院对调解书的事实和程序部分进行审理。被上诉人史光军答辩称,原审调解书主文内容表述不同,并且对借款时间表述也是错误的,故再审裁定撤销该调解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调解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审法院就同一案件中当事人就部分案件事实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出两份主文内容不同的调解书,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经再审,裁定撤销调解书,并无不当。因本案是对同一案件部分事实进行的调解,案件的其他事实仍在原审法院民事审判庭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的再审裁定仅对调解书是否合法作出程序上的处理,也就是说原审法院再审没有进行实体审理,故本院作为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实体部分亦不能进行审理。原审法院再审裁定中的第二项已明确表述该案由原民事审判庭继续审理,上诉人请求本院对调解书的事实部分进行审理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传云、XX上诉主张再审裁定作出的“……达成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错误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审法院再审时,仅对原审调解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理,并未对本案的实体问题作出处理,再审裁定对当事人在原审中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合法进行评述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述评述并不影响本案裁判结果的正确,故原审法院再审裁定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传云、XX除对原审法院再审认定“……达成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表述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外,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传云、XX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继军代理审判员  张枭烈代理审判员  赵瑞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于 岩[键入文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