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卫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6年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常州市金坛区西城街道西门大街52-2号中国移动城西区域营销中心,采用乘隙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项某苹果6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550元。2016年1月22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将被盗手机交给办案民警,该手机现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项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邓某的证言笔录,扣押清单,手机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能主动退赃,并在本案审理期间预缴罚金,可视为其有一定悔罪表现,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单处罚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囡囡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秦妍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