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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02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刘建兵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刑初123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建兵,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孝感市公安局临空经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孝感市公安局临空经济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兵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世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刘建兵到孝感市临空经济区闵集乡安静庙村刘小垸居民刘某家中,趁刘某家中无人之机,将刘某放在一楼卧室充电的一部小米牌红米Note2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46元。该手机后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刘某。2015年9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刘建兵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新建队居民柳某家中,趁柳某家中无人之机,将柳某存放于二楼卧室衣柜里的3600元现金盗走。该赃款被其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建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刘建兵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手机发票、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人祝某、湛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柳某的陈述;被告人刘建兵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刘建兵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建兵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被盗财物已返还被害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建兵因犯盗窃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本案之罪,是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建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汤小望审 判 员  魏克林人民陪审员  潘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晏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