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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02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侯某甲与樊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樊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民初556号原告侯某甲,胜利油田胜利采油厂汽车大队职工。委托代理人陈萍,东营市东营百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某,胜利采油厂管理三区注采303站技术员。原告侯某甲与被告樊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爱荣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萍与被告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甲诉称,2015年12月23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侯某乙由被告樊某直接抚养,原告侯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每两周可探望孩子一次。但自离婚至今被告将未满2周岁的孩子放在陕西老家,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探望孩子,均遭拒绝。被告催要抚养费却不允许原告探望孩子,其老家在陕西,孩子由其年迈的父母照看,生活及教育条件均不及东营。原、被告婚生子侯某乙自出生至2015年7月期间,一直由原、被告及原告的父母抚养,2015年7月后,被告突然将孩子带走,且拒绝原告探望。为使孩子有一个××、稳定的生活教育环境,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婚生子侯某乙由原告侯某甲直接抚养;被告樊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樊某辩称,原、被告从结婚到离婚近两年半时间,原告不清楚被告的姓名及老家地址,足以证明原告对感情及家庭极度不负责任。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25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婚生子侯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今原告仍拒绝执行,且不同意将孩子户口迁至被告名下。孩子抚养费及户口问题没有解决,加之原告及家人经常上门强行争夺孩子,为了孩子的××和安全,被告暂将孩子寄养陕西老家,事情处理妥当后,即将孩子带回身边抚养。被告老家条件优越,父亲曾担任校长多年,文化水平较高,家庭教育良好,被告四姐妹均非常优秀,陕西榆林是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各方面条件居二线城市之首,且被告学历较高,收入稳定,上下班规律,能够抚养好孩子。原告学历不及被告,工作性质特殊,上、下班时间不固定,家庭条件亦不及被告,因此,被告抚养孩子更加有利;被告尊重原告探望孩子的权利,但前提是确保孩子安全,将孩子户口迁至被告名下,按时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做到以上几点,被告愿意为原告探望孩子提供便利。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2522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2015年12月23日,原告候陆辉与被告樊惠萍经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侯某乙由其母樊惠萍直接抚养,原告每两周探望孩子一次,被告应予配合。被告无异议。2、证人魏某与杨西荣的证言各1份,拟证明××××年××月××日至2015年5月,均系原、被告及原告父母共同抚养孩子。被告质证认为,对证言没有意见,均系邻里之间看到的家庭的表面现象,内部生活证人并不知情。孩子自××××年××月××日至2015年5月主要由被告抚养,原告父母只是辅助。3、通话录音1份,拟证明被告将孩子寄养在陕西榆林,被告并未实际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主动要求支付抚养费,但必须是见孩子时支付,被告不允许原告见孩子但要求原告将抚养费打到银行卡内。被告质证认为,通话记录属实,自××××年××月××日到2014年10月,被告即与孩子租房居住了,房子去年到期,是续租了。4、婚生子侯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孩子出生时间及被告未亲自抚养孩子。被告质证认为,证据属实,因为孩子户口到现在还是在其爷爷名下。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及家人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抚养条件比原告优越。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仅证明被告取得过该证书,不能证明被告抚养条件更优越,且被告没有直接抚养孩子,对于孩子的教育未真正起作用,原告是大专学历,并非高中学历。2、胜利油田贴吧贴子2份,拟证明原告个人生活混乱,不利于孩子××成长。原告质证认为,对客观性无异议,但胜利油田贴吧贴子无事实依据,属虚构,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甲与被告樊某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侯某乙,双方于2015年12月23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侯某乙由被告樊某直接抚养,原告侯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侯某乙独立生活止。原、被告均有固定工作,被告收入略高于原告。原、被告均未再婚。本院认为,对于子女的抚养,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确定。本案原、被告离婚时间较短,双方离婚后生活条件与环境并没有发生大的改变,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直接抚养孩子影响了孩子的××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侯某甲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爱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绍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