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3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3刑初41号公诉机关大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1972年3月3日,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大英县,高中,驾校教练员。2016年1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大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大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唐勇,大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王某甲被控交通肇事一案,大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2日以大检公刑诉(2016)3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朝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唐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教练车搭乘学员潘某某、郭某某、吕某某、李某某,由大英县河边镇驶出沿蓬乐路驶往大英县蓬莱镇。当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车辆行驶至蓬乐路21km+200m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与路边建筑物、交通信号杆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潘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郭某某、吕某某、李某某受伤,车辆及建筑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某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认为:潘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无前科,被害人亲属事实上得到了驾校赔偿,驾校也要以被告人的工资抵扣,案发后积极施救,并且不能排除车辆转向系统的故障,被告人本身有疾病,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川教练车搭乘学员潘某某、郭某某、吕某某、李某某,由大英县河边镇驶出沿蓬乐路驶往大英县蓬莱镇。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该车行驶至蓬乐路21km+200m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与路边建筑物、交通信号杆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潘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郭某某、吕某某、李某某受伤,车辆及建筑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3日,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川中司鉴(2015)病鉴22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潘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12月15日,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5)第15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某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2月10日,四川正刚机动小型轿车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正刚司鉴所(2015)小型轿车检字第1176号对小型轿车的相关安全技术检验,检验结果为:1.经检验,川J30**学车因右前悬挂损坏严重无法检测转向系的工作情况。2.该车制动系所检项目符合相关规定。另查明,教练车系大英县大安驾驶员培训学校所有。2015年12月1日,大安驾校及其教练员王某甲(由大安驾校负责人陈某某代签)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王某甲、大安驾校承担全部费用。同月24日,大安驾校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920000元。再查明,大英县司法局受本院委托,对王某甲进行了社会调查,该局作出了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查证属实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不批准逮捕案件补充侦查提纲、关于大英县人民检察院继续补充侦查的回复说明、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人身份信息、取保候审保证书、传讯通知书、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身份信息、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车辆信息及保险情况、关于王某甲违法犯罪前科情况说明、挡获情况说明、病情证明、情况汇报、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但某某、李某某、吕某某、郭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当事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浓度检验委托书、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司法鉴定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委托(协议)书、对轿车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出示病情证明书1份,证实被告人的病情情况。经质证,公诉人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因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予认定。本院出示大英县司法局大司法矫调字(2016)6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该局调查对被告人王某甲作出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该评估意见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不能排除车辆转向系统的故障,从本案证据来看,无证据显示为车子转向系统故障导致事故发生,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非监禁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后2日内到本院领取社区矫正告知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立赞代理审判员 王晓荣人民陪审员 吕映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文闻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