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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1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吴某某,杨某甲与江某甲,曾康等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吴某某,曾康,江某甲,江其,王小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14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上列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邹开祥,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康,男,199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甲,男,199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法定代理人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乙,男,197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系江某甲之父。法定代理人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系江某甲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其,男,199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法定代理人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水,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系江其之父。法定代理人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显利,女,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系江水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桥,男,199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法定代理人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宗跃,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系王小桥之父。法定代理人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锡连,女,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系王小桥之母。上列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赖敏,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某甲、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曾康、江某甲、江某乙、江其、江水、王小桥、王宗跃等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5)津法民初字第06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甲、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开祥,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赖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乙原系江津区某中学在校住读生,2015年6月10日,学校放假让杨某乙等初三学生休息准备中考。同日上午,杨某乙的外婆将其从学校接走,在回家途中杨某乙告诉外婆要到同学家住一晚于次日回家,便与外婆分开。同日中午,杨某乙与江其、曾康、江某甲、王小桥一起到江津区某镇河游泳,游泳过程中杨某乙溺水。杨某乙溺水后,曾康、江其、江某甲、王小桥将杨某乙的衣服、手机及40元现金拿走并将杨某乙溺水一事隐瞒。上述四人在返回途中将衣服和手机丢弃,将40元现金消费,并相约在当晚将杨某乙的衣服烧毁。某河系自然河道。杨某乙于2000年1月5日出生,于2015年6月12日死亡。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某乙符合溺水死亡。杨某乙不会游泳,其与江其、曾康、江某甲、王小桥四人一起游泳时,四人未询问杨某乙是否会游泳。事发时,曾康已满20周岁,江某甲已满15周岁,江其已满17周岁,王小桥已满16周岁,杨某乙已满15周岁。江某乙、赵某某系江某甲的父母。江水、陈显利系江其的父母。王宗跃、周锡连系王小桥的父母。江某甲、王小桥、江其均无个人所有的财产。杨某乙系农村居民户口,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原审原告因杨某乙死亡遭受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502940元(25147元/年×20)、丧葬费27794元(55588元/年÷2)、交通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900元(100元/天·人×3人×3天),以上合计533634元;财物损失1040元(含现金40元);二原审原告因此次事故精神遭受较大痛苦。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曾康系成年人,应当知晓下河游泳的危险性;江某甲已满15周岁,江其已满17周岁,王小桥已满16周岁,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也应对下河游泳的危险性有相应的认识;其四人与杨某乙结伴游泳,而未询问杨某乙是否会游泳,亦未对不会游泳的杨某乙进行必要的劝阻,仍然与杨某乙一起到某河游泳,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失。因事发时江某甲、江其、王小桥系未成年人,江某甲、江其、王小桥应承担的赔偿款由三人的监护人承担。杨某乙是已满15周岁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当对下河游泳的危险性有相应认识,在自身不会游泳的情况下仍到某河游泳,系对自身安全注意义务的懈怠;杨某甲、吴某某作为杨某乙的父母,在学校放假期间未对其儿子的人身安全尽到应有的监护责任,系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综合考虑曾康、江某甲、江其、王小桥在本次事故中的原因力大小,该院酌情确定曾康对本次损害承担10%的责任,江某甲、江其、王小桥的监护人对本次损害各承担5%的责任。杨某乙溺水死亡,原审原告因此精神遭受较大痛苦;在杨某乙溺水后,曾康、江某甲、江其、王小桥将杨某乙遗留的衣物拿走销毁并隐瞒杨某乙溺水真相的行为,违背了公序良俗,且给原审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该院酌情确定曾康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江某甲、江其、王小桥的监护人各赔偿原审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曾康、江某甲、江其、王小桥在杨某乙溺水后将其手机拿走丢弃、现金40元消费,对该财产损失,曾康与江某甲、江其、王小桥的监护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赔偿。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十八条,《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曾康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原告吴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3363.40元。二、被告江水、被告陈显利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原告吴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6681.70元。三、被告江某乙、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原告吴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6681.70元。四、被告王宗跃、被告周锡连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原告吴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6681.70元。五、被告曾康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原告吴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六、被告江水、被告陈显利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原告吴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七、被告江某乙、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原告吴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八、被告王宗跃、被告周锡连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原告吴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九、被告曾康、被告江水、被告陈显利、被告江某乙、被告赵某某、被告王宗跃、被告周锡连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杨某甲、原告吴某某财物损失1040元。十、驳回原告杨某甲、原告吴某某对被告江某甲、被告王小桥、被告江其的诉讼请求。十一、驳回原告杨某甲、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曾康、被告江水、被告陈显利、被告江某乙、被告赵某某、被告王宗跃、被告周锡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6元,由杨某甲、吴某某负担2540元,由曾康负担339元,江水、陈显利负担169元,江某乙、赵某某负担169元,王宗跃、周锡连负担169元。限杨某甲、吴某某、曾康、江水、陈显利、江某乙、赵某某、王宗跃、周锡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交纳各自应负担之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该院将移送执行,所产生的执行费用自行承担。上诉人杨某甲、吴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全额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本案各被上诉人的责任分担不当;被上诉人曾康系成年人,江某甲、江水、王小桥虽系未成年人,但均长于杨某乙,且4人均没有积极施救,而是逃离现场,四人承担的责任比例明显过低。2、事故发生后,曾康、江某甲、江水、王小桥隐瞒事实真相并焚烧杨某乙的衣物,其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德,给上诉人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过低。被上诉人答辩均称,杨某乙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对下河游泳的危险性应当有清楚的认知,且杨某乙溺水后,曾康、江某甲、江水、王小桥均进行了施救,尽到了相应的救助义务。杨某乙明知自己不会游泳还下河游泳,明知危险而不顾,系自担风险行为,其死亡系自己的行为导致,被上诉人均不应当承担责任。杨某乙死亡的主要原因系杨某乙的自身行为以及其父母未尽到监护责任所致,一审法院不应当主张精神抚慰金,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的一致。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杨某甲、吴某某的上诉理由,本案一审查明,杨某乙的外婆将杨某乙从学校接走,在回家途中杨某乙称要到同学家便与外婆分开。后杨某乙与江其、曾康、江某甲、王小桥一起到江津区某镇河游泳,游泳过程中杨某乙溺水身亡;杨某乙溺水后,曾康、江其、江某甲、王小桥将杨某乙的衣服、手机及40元现金拿走并将杨某乙溺水一事隐瞒。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杨某乙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在自身不会游泳的情况下河游泳,其法定代理人杨某甲、吴某某作为杨某乙的父母未尽到应有的监护责任,系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曾康、江某甲、江其、王小桥与杨某乙结伴游泳时而未询问杨某乙是否会游泳,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失。杨某乙溺水后,曾康、江某甲、江其、王小桥的行为违背了公序良俗,给原审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遂确认曾康对本次损害承担10%的责任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江某甲、江其、王小桥的监护人对本次损害各承担5%的责任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法有据,判决正确。二审中,虽然上诉人杨某甲、吴某某对一审判决提出异议,认为一审法院责任比例划分不当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低,但未提供新证据对其上诉理由加以证明,故其提出一审判决责任比例划分不当以及精神抚慰金过低而应予撤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杨某甲、吴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78元,由上诉人杨某甲、吴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方审 判 员  胡 军代理审判员  张应洪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何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