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初字第1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胡凯与姚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凯,姚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1933号原告胡凯。被告姚建华。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胡凯诉被告姚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瞿忠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姚建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取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由审判员顾小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瞿忠奎、人民陪审员王佩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凯诉称,2015年7月12日,被告姚建华因生意需要向其借款100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后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姚建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被告姚建华向原告胡凯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胡凯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正),于2015年7月12日,还款日期8月12日还清。”落款借款人处有姚建华签名。审理中原告陈述,其在蜜蜂城开店,被告姚建华住在蜜蜂城,两人系朋友关系。被告是做装潢建材生意的,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其借款,其在蜜蜂城的店里,将1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之后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被告于2015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现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鉴于借条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5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凯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姚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缴纳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顾小炜代理审判员 瞿忠奎人民陪审员 王佩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纯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