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民一初字第2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佳诉被告李炬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佳,李炬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袁民一初字第2933号原告:李佳,男。被告:李炬光,男。原告李佳(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炬光(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四万壹仟元,承诺2014年9月10日还清,但在还款期届满时,被告并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促要求被告还款,解决问题,被告却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起诉之日止,因借款所产生利息达3019.39元。现原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四万壹仟元及还清款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日已欠利息3019.39元,本息共计44019.3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未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两次前往相关社区查证,仍无法确认被告住址信息的真实性,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经本院告知后,原告亦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对被告信息进行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佳的起诉。预收案件受理费450元,退回给原告李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慈亭代理审判员 易 飞代理审判员 刘强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