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杨某与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466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李文佳,余姚市姚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某甲。原告杨某为与被告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海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佳,被告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1月相识相恋,并于2000年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名为邵某乙,现年16岁,就读于余姚市第三中学。双方婚后感情不稳定,被告好吃懒做,以赌博为生,并欠下许多外债,原告多次对其劝导,被告仍置之不理,并屡次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对夫妻感情及儿子的成长造成了极为严重的影响。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儿子抚养费每月1000元与教育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120平方米的拆迁房,市值约50万元,具体以评估为准。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是好的,因为生活上的一些琐事导致近期有点冷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出生医学证明1份,拟证明婚后剩余一子的事实;证据3、拆迁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共同拥有拆迁房屋的事实。被告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1、2符合证据的“三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原告未提供原件,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邵某乙。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后虽然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希望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改正自身不足,加强沟通,互相关心,共同维护好家庭。被告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账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海高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王瑶炯 关注微信公众号“”